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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鍾幸桂 相 對 人 陳俊銘(原名:陳裕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49-202503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徐瑩薰 相 對 人 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月5日 3,607,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2 112年1月13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90-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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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曾承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21 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87-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李志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10月21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002 113年11月11日 18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38-202503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謝漢郎 相 對 人 顏琝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223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97-20250325-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宥勝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42022-0 股票 1 1000 002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22972-4 股票 1 11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5

CTDV-114-司催-47-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代 理 人 林哲弘律師 相 對 人 福吉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527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25-20250325-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張興國 相 對 人 王子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99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18-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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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相 對 人 陳駿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98-202503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璿安 相 對 人 張芸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18 日、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 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17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 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9月18日 1,2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0000000 002 113年12月30日 350,000元 114年2月17日 0000000 003 113年12月30日 45,000元 114年2月17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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