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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楷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83-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09-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木澤百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34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地點增加第三列,時間應更   正為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5 萬元,   提領地點應更正為鹽水郵局。  ㈡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刪除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5萬元。  ㈢附表編號2第二列,匯出帳號應更正為兆豐銀行。  ㈣附表編號14被告提領的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五筆各2 萬元, 更正時間如下:  ①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20,000元。  ③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20,000元。  ④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20,000元。  ⑤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2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犯本案,而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該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 終只有跟「一三」聯繫、聽從「一三」指示,又起訴意旨所 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 一三」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 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準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僅與一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 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 上揭15次犯行手法、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當天領多少款項,當天只領 1萬元報酬之報酬數額等語,查被告於6月14、18、26、25日 四天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有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頁),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4萬-3萬元=1萬), 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球拍,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再假冒臺灣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申辦郵局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後,進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 3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4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08分05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6日 00時08分44秒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18分許 5萬元 鹽水郵局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未經實名認證,故無法開通賣場之話術,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萬1,011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9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 0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3 乙○○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LINE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20時56分許 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後壁安溪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5日21時04分許 9,000元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中油)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8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0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989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2分許 9000元 4,915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8萬9,123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3,985元 113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7 癸○○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9千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53分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包包,再假冒假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123元 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12分至1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七股台潭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精品包,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23分 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郵局」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壬○○ 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9年6月14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 提領5筆共7萬元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萬9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11 陳星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書,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406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98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4日21時39分許 3千元 12 丁○○ 詐欺集團人員以假冒金管會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需以匯款方式證明帳戶可正常使用,被害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0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萬4千元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向被害人購買物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7028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麻豆大同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33分許 7千元 14 丑○○ 詐欺集團以假買家身分向被害人購買商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 2萬元 15 己○○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6日0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一三 」之人(下稱「一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提款車手。卯○○與「一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卯○○再依「一三」指示 ,搭乘「一三」所駕駛由楊明憲(楊明憲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偵辦中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及由不詳人士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 一三」指示現金及提款卡交予「一三」,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學甲、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萓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巳○○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18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卷內監視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19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0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卷內監視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4、5、6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內監視器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7、8、9、10、11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2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13、14、15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一三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除「一三」外,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赴被告所犯上開15次洗錢、詐欺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 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 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 二、案經吳秉宸、陳宛靜、林鼎均、黎芳芳、薛睿霖、王群政、 紀順豪、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 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 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 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 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 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 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 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 戶,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世昌、黃佑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 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 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貨幣係方寶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 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 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 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 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4-訴-52-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麒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110-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鍾佳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按逾期還 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 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2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劉凱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計收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計收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 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27-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蘇羿綾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 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 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 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 ㈤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3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戊○○與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戊○○負責 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丙○○提領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乙○○之朋友「王紳豪」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戊○○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甲○○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戊○○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9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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