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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寬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3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9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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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琅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3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55%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41,1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7日向債 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55%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89,9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03元 邱琅裕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 002 新臺幣189932元 邱琅裕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03元 邱琅裕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89932元 邱琅裕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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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詹閎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138元,及其中新臺幣121 ,7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詹閎秝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121 ,76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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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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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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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杜昕怡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649元,及其中新臺幣64, 07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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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凃詠潔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將 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0頁),並經 本院職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 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知悉 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已幾無款項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 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就交付金融帳戶內金流來源 如何並不在意,且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作為非犯罪所得使用 ,僅認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即可之態度,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在所不 息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 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送達,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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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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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廣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486元,及其中新臺幣67,7 75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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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1,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玉英於民國111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11日止累計508,566元正未給付,其中492,728元為本金; 15,04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玉英於民國109年0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19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11日止累計122,450元正未給付,其中117,400元為本金; 4,25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728元 張玉英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3 002 新臺幣117400元 張玉英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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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恩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4,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恩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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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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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傅仰德 債 務 人 利承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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