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關莘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
(每期應繳金額為2,23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27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
僅止繳款至第26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7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