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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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余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26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 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2,26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3

CYDV-114-司促-1398-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廖育崑 廖純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伍佰元 、違約金參仟參佰玖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0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亞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約金 參仟零柒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253-202503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新臺幣1,415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新臺幣4,768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2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 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 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 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 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 ,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 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 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 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 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 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 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

2025-02-27

TPDV-114-訴-449-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1,8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99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164-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賴羿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逾期滯納金、新臺 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廖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4-20250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儒賢 沈義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219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2,400元、違約金2,722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3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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