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文傑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蔣志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又禕帳戶交易
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第29至32頁、第45至47頁
、第61至63頁)」及被告劉又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已返還告訴人蔣志傑新臺幣(下同)3萬7,9
55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
頁),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
7、8萬元,尚有約300萬元之債務,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6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其中被告已返還之部分
,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
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
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前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達欣工程籃球隊(
下稱達欣籃球隊)臨時行政人員,蔣志傑因參加達欣籃球隊
球賽及夏令營等活動而結識劉又禕,詎劉又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蔣志傑誆稱達欣籃球隊之領隊想要對中原大學籃球隊進行行
銷,邀約蔣志傑投資,蔣志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
月至7月8日,分5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
9,000元、2萬元、9,000元至劉又禕指定帳戶,另於同年6月
10日中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外交付現金2萬元
予劉又禕。嗣因蔣志傑偶遇劉又禕在達欣籃球隊之主管林俞
均,得悉並無劉又禕所稱之行銷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志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又禕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中原大學籃球隊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68,000元,所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 2 告訴人蔣志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投資中原大學行銷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163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