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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文傑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蔣志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又禕帳戶交易 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第29至32頁、第45至47頁 、第61至63頁)」及被告劉又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已返還告訴人蔣志傑新臺幣(下同)3萬7,9 55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 頁),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 7、8萬元,尚有約300萬元之債務,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6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其中被告已返還之部分 ,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 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 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前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達欣工程籃球隊( 下稱達欣籃球隊)臨時行政人員,蔣志傑因參加達欣籃球隊 球賽及夏令營等活動而結識劉又禕,詎劉又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蔣志傑誆稱達欣籃球隊之領隊想要對中原大學籃球隊進行行 銷,邀約蔣志傑投資,蔣志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 月至7月8日,分5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 9,000元、2萬元、9,000元至劉又禕指定帳戶,另於同年6月 10日中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外交付現金2萬元 予劉又禕。嗣因蔣志傑偶遇劉又禕在達欣籃球隊之主管林俞 均,得悉並無劉又禕所稱之行銷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志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又禕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中原大學籃球隊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68,000元,所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 2 告訴人蔣志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投資中原大學行銷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DM-113-審簡-16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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