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
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
)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
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
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
其所有○○市○○區○○○段607、○○○○段160、159(104年10月31
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區○○○段648、651、653、6
55、654、720(重測前為○○段86、87、87-2、88、88-1、10
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
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椹樹,乃於105年8月
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0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
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與105年10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鏟除桑椹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
日、3日提出異議,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又
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㈡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
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鏟除作業,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
內提出訴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
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處分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105年10月26日
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
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
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
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6日函聲明異議,
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
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
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水利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字(原
判決載為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
植之桑椹樹於108年5月間前審審理中,已經被上訴人鏟除,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
9年10月14日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或信賴利
益補償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
乃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效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
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
即無違誤』(見前審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鏟除地上桑椹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
審查,無關何等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
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
中,雖有暫緩執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
他人權益之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
求立即『廢止』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
頁附異議書),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
對執行程序有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
、10月31日函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
審查,較之原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
函、10月31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
銷或確認違法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
0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
徑,應予肯認;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 。」嗣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3,085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舊法規期間,係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並以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為限制
標準。在此舊法規期間,依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政府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省訂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
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88
年6月30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部
訂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區分「行水區內」、「河川區域
內」2種類之土地範圍,各有寬嚴不同之種植限制標準。而9
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新法規,則不再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而改以「河川區域內」為限制範圍
,並以「應經許可」為限制條件。又上述規定所稱「行水區
」,僅係「河川區域」之一部分土地範圍。亦即位於舊法規
所稱「行水區」範圍之土地,即符合新法規所稱「河川區域
」範圍之土地。而「行水區」因其位於尋常洪水到達之區域
,須更注重河水流動之暢通及防洪功能,故關於禁止堆置及
種植農作物之標準,通常有較為嚴格之要求。系爭土地均屬
修法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水區內」,亦符合
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2第4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上訴人
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迄於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上訴人未經許
可之種植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鏟除系爭土
地上桑椹樹,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樹,且於汛期來臨前之每年4、5月間,進行
植株低割矮化之修枝作業等情,縱認屬實。然在92年2月6日
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法規施行後,上訴人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
申請取得許可,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之使用行
為,橫跨新舊法期間,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是以
,不論上述新法規施行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是
否違反當時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針對新法規施行後
,上訴人繼續種植桑椹樹而存在之事實予以規制,並非針對
新法規施行前已終止之事實為規制,性質上與「真正之法律
溯及既往」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已該當上述新法規之要件,適
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
反。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102年12月27日刪除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修
正訂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符合舊法規行水區種植標
準者,於新法規施行後,可能因未及時申請許可而變成違
法行為,惟恐因此受有既存利益之減損。故要求河川管理
機關於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前,清查並通知種植植物
之土地使用人,給予使用人得於上述過渡期間內補正申請
許可之機會,以平衡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與水利安全之
公共利益,立法者已設有上述過渡期間之緩衝規定,足供
舊法規期間合法種植之使用人採取適當之調整措施,以減
輕新法規施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況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施行後,算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清除地上植物之105年10月間止,已逾13年之久
,上訴人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藉以調整適應新法規之法
秩序。準此,上訴人實質上已獲有足夠之緩衝期間,惟仍
未依新法規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始適用新法規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上訴人於行水區內種植桑椹樹,足以妨礙水流,係違反舊
法規之違法行為,顯非信賴舊法規之「信賴表現」,自不
受信賴保護:
⑴上訴人在「行水區內」種植木本植物之桑椹樹,依舊法
規之狀態,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①依舊法規狀態,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行水區內,係禁止『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
4款、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
②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87)水政字第A875019
36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條第2項之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為何
案……說明:……三、為考量事實需要,對種植案件之處
理,因本省地理環境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
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
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
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生之植物(指收成
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需棚架作支
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三)短
期植物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植物,而軟莖植物
對水流不影響者為限。(四)汛期將結束前1個月內
(每年11月1日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
前(4月30日前)視植物類別並就生長期、收成期自
行認定,但仍以種植不超過50公分之軟莖作物為主,
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之硬莖植物,則應於汛期開始前
收成完妥,並自行砍除者為限。」等語,係依農作物
之種類屬「長年生」或「短期植物」,而區別「足以
妨礙水流」之判斷標準,並明白釋示於行水區種植之
「長年生作物」,即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核係考量長年生作物多屬硬莖、高莖植物,因認足以
妨礙水流,與省訂(原判決載為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
③嗣經濟部就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判斷標準,於89年9月6日依同
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下稱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明白規定「
長年生植物」一律禁止種植;至於短期作物,須「收
成期在汛期期間內、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
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始得種植,核係明白釋示於
行水區種植之長年生植物,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經濟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部訂河
川管理規則之立法機關,其依同規則第15條第2項核
定公告之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就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行水區域內所種植者,是否屬「足以妨礙水流之
植物」之適用疑義,闡明其法規原意,藉以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為其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
④經濟部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標的之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於5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日開始適用,至少
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發布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係82年至89年
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種植桑椹行為
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省訂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發布生效,則上訴人之
種植行為,應有「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種植之桑椹樹,係木本植物之多年生喬木,枝條
年生長量可達1.5至2公尺。每年初採果後(5月初)
進行修剪,高度距地面120公分,促使重新生長新梢
培育結果枝等情,有苗栗改良場官方網站介紹資料、
農業世界雜誌所刊登「果桑(桑椹)生育與栽培管理
」在前審卷可參。依此專業文獻資料,足認桑椹樹係
屬長年生(多年生)之植物,而非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短期作物,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急
水溪之「行水區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行水區
種植長年生桑椹之行為,適用上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自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核係違反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顯非客觀具
體信賴上開法規之信賴表現行為,不生因信賴上開法
規而受損之信賴利益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規
定改採事先許可制後,迄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102年1
2月27日修正刪除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完成清
查並通知上訴人申請補辦許可。因被上訴人於上開10餘
年期間怠為通知,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係屬合法,為免妨礙水流而每年於汛期前積極進行
植株矮化,構成信賴表現,因此受損之信賴利益,自應
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因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信賴保
護,須受規範對象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10餘年期間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
知上訴人限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係
發生於為信賴基礎之舊法規已不存在時,亦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信賴保護之
要件不合。
㈣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對行為人施予罰鍰之不利處
分,係就過去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個人懲罰;依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命行為人清除種植於河川區域之植物,係為
保護水道暢通,預防未來發生水災,造成公共安全之預防性
管制措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倘未及時清除
,恐妨礙水流暢通,進而影響水道防護,危害公共安全,此
攸關河川沿岸全體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兩相比較,保護公
眾安全應重於對行為人之懲處。從而,被上訴人考量有儘早
鏟除系爭土地上植物,維持汛期河川水流暢通之必要,遂逕
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清除種植系爭土地
上桑椹樹,核係以保障公共安全為重之適切手段,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為之
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種植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屬信賴表現,不生
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況就新
法規之施行,已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惟所持理由則
有部分未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急水
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屬於長年生植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
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
濟金,並將於105年11月8日鏟除桑椹樹等事實,為原審所確
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種植桑椹樹之情事,始自82年至89年間,依當時可為上訴人
信賴之法規狀態為①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②臺灣省政府基於水利法第1
0條之授權,於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
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
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公告之。」③嗣因精省政策,水利法第10條本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
單行章則。」經濟部因而於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
廢止)之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
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
告之。」④嗣經濟部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規
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即上訴人82
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關法令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種植之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迄89
年9月6日始有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明示「長年生作
物」為禁止種植之作物。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
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修之水利法,其第78條修正訂定填
塞河川水路等7款禁止行為;另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
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
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
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110年5月26日修正罰鍰金
額),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110年5月26日酌為文字修正)
從以上水利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對於行水區內種植行為
之管制,由以裁處手段禁止種植妨礙水流農作物(下稱舊制
),改採為種植植物應經事前許可,未得許可即予裁處(下
稱新制)。本件上訴人於舊制時,即有種植桑椹樹之情事,
迄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改採新制後,並未提出申請獲得許
可,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將拆除,所涉者即有無新法溯
及適用而生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及上
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何
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後,旋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在92年2月6日修正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制施行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惟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其於系爭土地種
植桑椹樹之使用行為,橫跨新舊制期間,上訴人於新制施行
後未申請獲得許可而有種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法
律予以處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並無不符,可資肯認。上訴主張,桑椹樹之
種植,自土地挖掘植穴將桑椹樹苗植入其內即告完成,上訴
人之種植行為均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修正前業已完
成,並無種植行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事,原判決
未就種植行為何時完成一節,曉諭上訴人補充並為辯論,違
反闡明義務,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水利法關於
水道維護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河川區域之水流正常宣
洩,以避免氾濫成災,其管制重在河川區域之使用狀態持續
對於水流之影響。狹義之栽植行為固於樹苗植入植穴而告完
成,惟於樹苗成長過程尚有定植、施肥、修剪等培育之種植
作為,且實質於水流之影響乃其成長狀態,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椹樹之行為一直存續至新制時期,並持續為影響
水流順暢與否之重要因素,自無卸其應踐行申請以獲種植許
可之義務。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成立。
㈢關於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失?及應如何減輕其損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
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理由書第2段
進一步申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
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
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即從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
行政作為包括行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值得保
障之信賴利益,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
施,以為衡平。以下就本件所涉信賴保護之爭點,即有無發
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有無提供過渡條款期間
,及如何予以補償等節,逐一論究。
⒉本件有無發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
⑴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項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之種類,大別可分為解釋法律或其
他法規之行政規則,與適用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⑵查,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為禁止種植之標的,並
於第2項明文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之種類及高度標準,報省府核定公告,惟
依該規定要求應訂定之標準遲未經訂定公告。迄87年方有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稱:「……因本省地理環境
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
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
生之植物(指收成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
(需棚架作支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
」;迄89年9月6日始經經濟部依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告發布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作為判斷標
準,第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含義如下:……(16)長年生作物:指農作物
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第4點規定
:「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2)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⑶以上各該函釋、規定雖係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本
於同一法理,審視各該內容非在對於「足以妨礙水流」一
詞進行釋疑,而係頒布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及處
理方式,屬適用法規之判斷基準,應自發布時發生效力,
尚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可比,而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自水利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參諸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說明三表明:「因本省地理環境氣
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
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之植栽生長情形難以精確預見之
法制困境;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13點規定:「河川
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植物,應定期評估其妨礙水流程度
,其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其他各點限制逕行砍伐:……」
並該規定自89年公告以來,關於植物分類及種植限制經過
多次修正,以本件桑椹樹為長年生之木本植物為例,初次
公告之規定對長年生植物之種植概予禁止(見89年訂定之
第4點),迄9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改採有條件放寬(在種
植區域等級為第1級區域、最大高度150公分、種植區域單
一岸累計寬度與單一岸高灘地寬度比例最大值為1/6之限
制下,允許種植,見95年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又於10
3年3月17日修正刪除長年生之種類,而改依木本植物類有
條件許可種植(見103年修正規定第5點附表3),足見「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固係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舊制時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制時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之判斷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自不因而排除可能因個案
特殊性,有捨判斷標準而應進行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
覈實審認之可能。原審論斷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
函,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在闡明法規所稱「足以
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原意,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日開始適用
,或至少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發布起有其適用,進而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桑椹
樹為長年生植物,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認定其種植
為違法行為而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從
而,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是否足
以妨礙水流而屬禁止行為,關係其信賴水利法而為種植是
否值得保護之判斷,即有必要覈實調查認定。
⑷又按關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尚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
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
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舊
制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種植桑椹樹,因而於每年汛期前,
進行植株矮化以避免水患;嗣水利法改採新制而發生法規
變動,10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其種植未得許可而悉數鏟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其主張已具體敘明其
信賴舊制法規基礎、從事種植及防汛作為之信賴行為,除
其種植情形是否不致妨礙水流而合於舊制規定,具有信賴
值得保護一節,尚有未明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主張上訴
人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
種植究如何妨礙水流,其餘不妨礙水流部分因新制施行經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必需而予以鏟除,即屬其信賴而生之損
失,就此即有覈實判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信賴
基礎為舊制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餘年期間怠於依
已廢止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
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
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
信賴保護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⑸關於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種植桑椹樹,如何之種植狀態
始得謂為不妨礙水流?上訴人主張前審依其聲請,提出經
苗栗農改場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確認於汛期間
桑椹樹冠寬150公分、冠高125公分、枝下高60公分、樹高
185公分、胸高直徑0公分之數據,函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執行「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下稱劃設計
畫)之成功大學重新計算其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種植無妨礙
水流之桑椹樹株樹,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
092301761號函復,略以:「……二、葉樹之實際種植情況
,視現場種植環境考量、栽培法、修剪情形等與桑樹一般
生長情形可能會有所不同。若有冠寬、樹高、樹冠高、胸
高直徑、枝下高等資料,可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附表三(
附件二)計算每公頃可種植株數。」並以附件二表列依前
審所提供之參數計算,得出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要求下
,每公頃可種植株數為744株(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種植在744株之範圍內不致妨疑水
流,即尚非全然無據,此關係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自
有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⒊如上訴人發生信賴損失,且其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過渡期間,以供其適用新制取得種植之許可,保護其利
益?
⑴按原於91年5月29日基於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而訂立發布之
河川管理辦法,因水利法修正而於92年12月3日依水利法
第78條之2授權修正全文,當時訂有第61條第1項規定:「
管理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對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
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
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再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為「管理
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
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
8條之1第4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
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嗣因擬定清查計畫
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無再以法規規範之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7日刪除該規定(見刪除理由所載)。此即允給過
渡期間,提供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種植植物者,有調整
其種植型態,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以符合新制之機會,避免
因法制變更而遭受損失。為落實以過渡條款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原有之第61條第1項規定,所
指主管機關應「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並迄至102年12月27日以擬定清查計
畫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而刪除該規定,應係鑑於河川區
域之種植許可涉及河川特性、植栽種類等複雜因素,必須
經過調查、分析、計算以推演獲致足以維持河防安全數據
,特別要求主管機關於長達10年餘之期間(92年12月3日
修定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至102年12月27日刪除該
規定止),就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植物之情形,擬訂清
查計畫進行清查,並審視各地種植情形,分析如何調整其
種植包括樹種、株數、高度、密度、附屬設施等,以符合
申請時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法定要求,通知種植者提出
申請以獲許可,一方面可實質上協助種植者辦理申請,一
方面同時掌握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情形,俾便執行後續
之管制作為;尚非徒託法規文字指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即
為已足。乃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其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
種植進行清查之成果,及有何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行政
作為,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論斷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條款
之緩衝機制,且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
後,遲至105年間始作成原處分及執行鏟除,上訴人已有1
3年之緩衝時間,足供辦理種植許可等節,即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曾於104年6月25日辦理「1
04年度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說明會,
上訴人當時已知其種植桑椹樹為違規(見原審卷第101頁
);嗣後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經商得上訴人同意,於10
8年5月間鏟除全部桑椹樹。鏟除前有向上訴人表明依成功
大學執行劃設計畫之內容,以不同河川種植區域等級,及
樹高對應之容許種植密度進行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可以保留每公頃168株桑椹樹,惟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悉數
鏟除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以上被上訴人所執行程序
之性質為何?是否寓有廢止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所要求之「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上訴人如提出申請是否可獲得種植桑
椹樹每公頃168株之許可?如上開行政程序之流程及效果
,寓有過渡條款之意義,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渡條款
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則上訴人仍不為申請取得許可,
就此桑椹樹每公頃168株之信賴利益仍應認為已獲得保障
。
⒋本件上訴人因新舊法規變動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如何計
算,及補償依據為何?
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失,應如何計算?
①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制時期並未取得許可而猶
種植,乃作成原處分,並進而於108年5月間為避免重大
災害發生而悉數鏟除,自係基於執行法律之公益而為,
上訴人固應忍受其執行,惟核其情節如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其因信賴舊制而為符合舊制規
範之種植,因遭鏟除而生之損失予以補償。本件應覈實
審認上訴人之種植容有若干株數為不妨礙水流,就此因
信賴舊制而為之種植株數,應予補償;惟如被上訴人曾
經清查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而可准其若干株數之種
植,就此已提供過渡期間減少其損失之株數,即不應予
以補償。
②又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屬於對合法行為之損失補償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108年5月鏟除全部桑椹樹後
,業已補償上訴人88萬餘元,並陳明此補償係針對違規
行為而發(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已為給付之88萬
餘元不具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也不能替代。至實
際應為補償金額,則尚待查明應為補償之株數,及對合
法植株之單價評價後,計算之。而該88萬餘元救濟金如
有計算錯誤者,則屬另行追償之問題。
⑵補償依據為何?
①上訴人起訴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惟未據表明請求
權基礎。考水利法對於因法規變更所生信賴利益損失之
補償,並無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已闡釋法
規有所變更,對於信賴舊法規而生實體法上之損害者,
應予合理之補救措施,以減輕其損害之旨,本件實有尋
繹探究補償因法規變更而生信賴利益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②現行水利法非無補償之規定,除第19條、第20條之1、第
26條等關於水權、水量不足時所為安排致權利人受損應
予補償;第76條為防汛之緊急作為徵用私人財產之補償
外,第79條規定:「(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
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2項)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
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按此規定於
52年12月10日即已制定,於63年2月2日前原訂「呈經」
改為「報經」)而依79年3月16日修訂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1定義:「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
、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嗣迭經修正,
現行法則規定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可知水道有別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公告劃定
之河川區域。即水道之種植如發生有礙水流之情事時,
基於防汛之公共利益,水利法第79條乃有調節機制,容
許報經核准後限令當事人遷移或拆毀之,惟所有權人因
公益而有特別犧牲,乃於但書明文應酌予補償。較之本
件關於法規變更,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公益之考量,
不得不將上訴人信賴舊制而種植並屬不妨礙水流部分之
植株予以鏟除,致生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同屬在衡
量公私益後之行政作為損及私益之情形,現有水利法無
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即已形成法律漏洞。如以法律
之不足拒絕補償,不只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有所不足,
亦有違平等原則。故認本件應以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酌予補償,以填補此種情形之法律漏洞。
③另關於補償程序,水利法第97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補
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授權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
機關團體評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求補償之公正及詳實
,授權主管機關召集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之(參水
利法於修正時52年11月26日委員會審查時委員發言意見
,見立法院公報第32會期第6期第72頁至第75頁)。即
水利法中關於機關補償之程序,均由主管機關召集有關
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議。本件同屬補償性質之請求,主
管機關有統整考量之必要,並基於對此領域之熟知,由
主管機關作成第1次決定,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從而,
本件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召集
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並依本判決就此個案已表示信
賴利益損失應為如何之補償之見解,作成決議。如上訴
人未獲滿足,得循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
救濟類型請求救濟。
④又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水利法對於補償之請求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10年期間規定。本件桑椹樹植株經於108年5月
鏟除致上訴人發生損失,上訴人應盡速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補償。
五、綜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為合法,及認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惟關於上訴
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部分,則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惟此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
探求結果,認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請求,並應依
同法第97條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認
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
請求予以廢棄,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