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7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實
行,而就其所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查被繼承人除被執行中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
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新臺
幣(下同)5,330,531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另本件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拍賣清償債務後如有
剩餘款項,尚需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交付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與一般遺產管理案件複雜程
度不盡相同,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
為5,330,531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
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
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詢價函所
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
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
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
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因本件尚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
承,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肆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4-司繼-13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