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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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漢盈 債 務 人 賴怡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參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01-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玓 邱俊偉 被代位人 郭添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麟 被 告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郭乃禎 郭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緣 被 告 郭淑娥 郭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郭淑芬 郭秀玲 林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阿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明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 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 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 郭阿闖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郭添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 人郭添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郭添進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郭添進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被代位人郭添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 承人郭阿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郭添進除 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 人郭添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 對被代位人郭添進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添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000○0號) 1/1 同上 3 現金 150,000元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國慶 1/25 1/25 郭淑芬 1/25 1/25 郭淑娥 1/25 1/25 郭秀玲 1/25 1/25 郭秋雲 1/25 1/25 郭添進 1/5 1/5(由原告負擔) 郭添生 1/5 1/5 郭乃禎 1/5 1/5 林明華 1/5 1/5

2025-01-14

MLDV-113-家繼訴-34-202501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解心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8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高誌遠即野村燒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7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44-202501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唐鈺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3,133,7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 、以每月為1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27,436元;㈡ 新臺幣110,29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2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汪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7,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每月為1期,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3979-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吳心瑜 債 務 人 邱瑞珠 一、債務人吳心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 債務人吳心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瑞珠負 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49-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沈綉霞即娘烤好餐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6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簡珮汶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珮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 93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簡珮汶負擔。如對 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簡珮汶邀同被告邱俊偉為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9.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335,293元、112年4月15起至112年6月15日緩繳息16,32 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珮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99-20241218-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張世良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共計600萬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88萬8,01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 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和美鎮 嘉慶 0000-0000 412.47 全部 所有權人張世良 000 彰化縣 和美鎮 嘉慶 0000-0000 42.43 全部 所有權人張世良 000 彰化縣 和美鎮 嘉慶 0000-0000 353.33 全部 所有權人温世彬 000 彰化縣 和美鎮 嘉慶 0000-0000 38.87 全部 所有權人温世彬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廠房;辦公室;會議室;員工餐廳;3層 一層:174.49;二層:160.39;三層:160.39;總面積:495.27 陽台:51.11;屋頂突出物:19.35 全部 所有權人温世彬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廠房;辦公室;會議室;員工餐廳;3層 一層:174.49;二層:160.39;三層:160.39;總面積:495.27 陽台:51.11;屋頂突出物:19.78 全部 所有權人張世良

2024-12-13

CHDV-113-司拍-19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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