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78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26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
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2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4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函文所附照片,車牌號碼最左側的5為什麼
在比較車牌號碼中間的5及車牌號碼最右側的5明顯短了許多
。左邊的5與中間的5不一樣的角度,左邊的5朝右傾斜3至5
度角度,車牌號碼是平面的,為何有角度的問題,平面車牌
不應該出現數字有大小不同的情形。中間的6,左邊下面缺
口是否存在,也看不清楚。
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
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資料,未見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當時系
爭車輛之時速紀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
,無不可辨識之情,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89至99頁)、遠通電收公司11
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127至13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
11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等情,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7頁),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車牌號碼字體大小並無明顯不同,縱使如原告所
述車牌號碼字體大小有些微差異,應認係因拍攝角度所致,
並無合成變造之情形。況且依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晚間10時23分21秒行經國道
1號北上224.9公里處,嗣於晚間10時27分38秒行經國道1號
北上215.6公里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於違規當日晚間10
時2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TPTA-113-交-1775-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