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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6、47、49、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 59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 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為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之連帶保證債權;嗣於審理中查悉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 ,而追加其繼承人高奕佳、高佩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高奕 佳、高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5,8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 霖、邱靜宜、劉士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旺榮利公司對 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 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 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50,000,00 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 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二紙及約定書四紙為憑。嗣 旺榮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起,另以法定代理人邱明文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82,3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 各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旺榮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邱佳霖、邱靜 宜、劉士豪依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另一連帶保 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 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 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3紙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保證書2紙、 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14紙、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2 9紙、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旺榮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 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 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 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41、157至172、197至207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 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重訴-51-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 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 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 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 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 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明文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僅於 聲請狀上記載邱佳霖為邱明文之繼承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 邱明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供本院認定繼承事實。經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123-202410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7,49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25、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 、47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 告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492,389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變更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而 於:  ⒈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2年12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1%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為4.325% ),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 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 ,尚積欠本金14,933,5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⒉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3年1月3日 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3.54 5%),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 款後,尚積欠本金4,518,7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⒊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①112年10月6 日、②112年10月17日、③112年11月2日、④112年11月8日、⑤1 12年11月20日、⑥112年11月21日、⑦112年11月28日、⑧112年 12月12日、⑨112年12月15日、⑩113年1月3日及⑪113年1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①2,100,000 元、②200,000元、1,000,000元、③2,300,000元、④2,000,00 0元、⑤1,900,000元、⑥1,000,000元、⑦1,100,000元、⑧1,00 0,000元、⑨700,000元、3,000,000元、⑩2,000,000元及⑪1,7 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②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③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3月2日止、④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⑤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⑥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⑦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 日止、⑧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⑨自112年12 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⑩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 3日止、⑪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 為3.545%),並按月計付,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 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8,040,154元,及如附表編號 3至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 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 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 金貸款契約3紙、借據15紙、授信動用申請書15紙、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15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 公告、本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1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 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 、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 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933,5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432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65%計算之違約金。 2 4,518,72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3 1,893,58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4 180,11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5 900,5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6 2,071,8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7 1,801,520元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8 1,716,03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9 903,0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0 992,5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1 900,81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2 630,36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3 2,711,0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4 1,803,4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5 1,535,048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492,389元 (空白) (空白)

2024-10-07

TPDV-113-重訴-59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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