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7,49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25、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
、47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
告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492,389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變更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而
於:
⒈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2年12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1%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為4.325%
),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
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
,尚積欠本金14,933,5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⒉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3年1月3日
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3.54
5%),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
款後,尚積欠本金4,518,7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⒊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①112年10月6
日、②112年10月17日、③112年11月2日、④112年11月8日、⑤1
12年11月20日、⑥112年11月21日、⑦112年11月28日、⑧112年
12月12日、⑨112年12月15日、⑩113年1月3日及⑪113年1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①2,100,000
元、②200,000元、1,000,000元、③2,300,000元、④2,000,00
0元、⑤1,900,000元、⑥1,000,000元、⑦1,100,000元、⑧1,00
0,000元、⑨700,000元、3,000,000元、⑩2,000,000元及⑪1,7
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②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③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3月2日止、④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⑤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⑥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⑦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
日止、⑧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⑨自112年12
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⑩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
3日止、⑪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
為3.545%),並按月計付,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
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8,040,154元,及如附表編號
3至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
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
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
金貸款契約3紙、借據15紙、授信動用申請書15紙、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15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
公告、本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1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
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
、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
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933,5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432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65%計算之違約金。 2 4,518,72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3 1,893,58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4 180,11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5 900,5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6 2,071,8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7 1,801,520元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8 1,716,03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9 903,0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0 992,5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1 900,81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2 630,36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3 2,711,0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4 1,803,4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5 1,535,048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492,389元 (空白) (空白)
TPDV-113-重訴-598-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