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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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馨儀 債 務 人 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1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與自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2

CYDV-113-司促-9464-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馨儀 債 務 人 陳麗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58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961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530號、第1867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郁昇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出價收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缺錢花 用,在臉書上看到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耀展」之人(即戴㴛鴻)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戴㴛鴻、李芳婷( 戴㴛鴻、李芳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當場 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 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對如附 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 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於111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臺 北延三直營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 戴㴛鴻、李芳婷,並當場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虛擬帳戶、帳號,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 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 至61、12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下稱偵18530卷】第371至373 頁、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下稱偵9212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72頁、簡 上卷第56、1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二),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 字第00121號函附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偵5 961卷第103至10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61卷第235、237、239頁 )、被告與暱稱「耀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961 卷第67至91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 5號卷【下稱偵6535卷】第27至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400號函附手機門號0000- 000000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偵18530卷第27至 35、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21S號函暨檢附資料(偵9 212卷第15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偵9212卷第5 1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信服 字第1120003517號函附光碟一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673號卷【下稱偵18673卷】第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 號4至1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各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 第一次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予戴㴛鴻後,因缺錢而再次向戴㴛 鴻詢問並出售等情(見簡上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又因缺錢花 用,另起犯意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 卡,且先後交付之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被告2次交付手機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上開2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 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昭雯、 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數量與期間;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出售1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5961卷第193至194頁、偵9212卷第127頁、偵1 8530卷第371頁),而本案被告共出售4個門號,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手機門號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用途 備註 1 11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下用戶號碼之虛擬帳戶,用以接收MYCARD點數儲值點數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許瑞誠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愛金卡股份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第18673號) 4 111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egijznhfx_號,並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1 郭昭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盜用前同事帳號暱稱「Judy是我」,向告訴人郭昭雯借款,致告訴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9頁) 2 邱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33至13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7至142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7頁) 3 何靖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告訴人何靖筠借款,致告訴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6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5頁) 4 李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以暱稱「吳婷婷」、「隨風」透過「鳴響雪松:阿納絲塔夏」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資訊,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騰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653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5 古采緹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以暱稱「Patricia Tsai」透過「螺獅粉供應(好歡螺,李子柒,螺中藕)」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螺獅粉廣告,向被害人古采緹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被害人古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21至223頁) 2.臉書文章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6 林廷翰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6時12分許,以暱稱「Bang Dolah」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林廷翰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⒈6,500元 ⒉9,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89至91頁) 2.臺幣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10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7 石雅萍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7時許,以暱稱「梁子平」透過「官田大小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廣告,向告訴人石雅萍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 2,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61至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5至185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8 陳聖文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陳聖文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 ⒈8,160元 ⒉4,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9 李培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李培興佯稱:價格低廉,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8分許 1萬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41至1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0 蔡素芬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Aykut Kar」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全新咖啡機廣告,向告訴人蔡素芬佯稱: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蔡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01至20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1 張怡文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 Any」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廣告,向被害人張怡文佯稱:先匯一半3,000元,另一半等貨到再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張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39至24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至2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2 陳畇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以暱稱「郝仁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貼文,向告訴人陳畇蓁佯稱:約定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3 張雅婷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3分許,以暱稱「塔草莓」透過「2022虎寶寶媽媽Baby Tiger」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尿布廣告,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9至3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4 何晉安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盜用臉書帳號「江振寰」並透過臉書貼文刊登販賣二手PS5遊戲機,向告訴人何晉安佯稱:要賣9,800元,但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67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 15 吳大英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廖婉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吳大英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327至331頁) 2.臉書文章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3至3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6 謝承圻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賣場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 4,999元 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蝦皮購物平台系統隨機生成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9212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2024-11-19

SLDM-113-簡上-196-202411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實際上並已造成被害人翁志 維、許原彰、羅元辰、邱馨儀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黃世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17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碰 撞路旁翁志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原 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元辰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馨誼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8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翁志維、許原彰、羅元辰、邱馨儀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虎交簡-181-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898號、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7930、8647、924 2、9315、11253、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 、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8 、27056、27057、27058、27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呈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 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 作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指示 ,先於109年2月21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00號7樓之2 「廣達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 及公司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帳戶等資料交予「阿成」,又接續於同年7月27日,以廣達 晟企業社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約定廣達晟企 業社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系統收取 他人款項,派維爾公司於服務系統内收受他人欲交予廣達晟 企業社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以派維爾公司名義匯入上開華南 帳戶、土銀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及 前開金流代收服務收款待收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嗣經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尚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 土銀帳戶內,並使施行詐欺之人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至1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了「阿成」外,我沒有接觸到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60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行詐騙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 之犯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1年間,其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犯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 中均陳稱係和「阿成」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尚難認本案實行 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前已 敘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然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 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 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附表編號4即告訴 人王禾弘被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 號4所示帳戶內,施行詐欺之人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 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 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土銀帳戶,有派維爾公司112 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 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在卷 可佐,施行詐欺之人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 可認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何崇安、邱馨儀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提供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4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 至174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 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素行良好,且其固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供 施行詐欺之人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未遂,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 編號4所示之9,800元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未撥付予廣 達晟企業社,前已敘明,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派維爾 公司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廣達 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 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二第1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第 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交易資料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業者及人頭公司及銀行帳號 圈存金額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竣詠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6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竣詠於109年6月初某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陳竣詠佯稱:加入忠泰.ZTAM經濟智能所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竣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陳竣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及需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竣詠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6月15日下午10時2分 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無 109/05/22 13:59 109/05/22 14:50 109/05/29 14:26 109/06/11 09:59 109/06/19 15:05 109/06/20 10:58 109/06/29 12:14 109/06/30 11:07 109/07/03 13:46 109/07/06 10:40 109/07/10 13:47 109/07/13 09:18 109/07/17 13:27 109/07/20 13:03 109/07/23 14:54 109/07/24 13:34 109/07/31 13:59 10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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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4,000 2,730,000 1,500,000 2,700,000 980,000 3,000,000 2,000,000 2,100,000 3,450,000 1,100,000 650,000 4,883,600 2,246,100 951,900 3,000,000 2,000,000 1,000,000 2,000,000 4,060,000 4,800,000 2,000,000 2,100,000 1,060,000 4,700,000 1,000,000 1,500,000 4,737,000 3,800,000 1,800,000 4,600,000 1,000,000 3,500,000 500,000 4,100,000 700,000 4,000,000 1,100,000 4,500,000 4,000,000 4,500,000 3,000,000 4,268,100 1,800,000 4,707,600 4,467,900 987,700 楊凱任 1.告訴人陳竣詠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至Q3頁、第Q7至Q8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5至Q6頁) 8.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郵局、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9至Q11頁) 9.告訴人陳竣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EX.LE X」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3至Q30頁) 10.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1至X4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崇安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崇安於109年7月16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百家黑科技」,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何崇安佯稱:加入(天辰娛樂城)tcb68.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何崇安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何崇安佯稱需補足操作虧損、先繳納費用解鎖以領取獲利云云,致何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7月19日下午9時11分 5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何崇安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1至Q33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何崇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5至Q36頁) 8.告訴人何崇安金融卡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訊息、投資網頁內容翻拍照片1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7至Q44頁) 9.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X1至X4頁) 10.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1.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馨儀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馨儀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邱馨儀佯稱:加入「金鼎娛樂城」(www.jdl689.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邱馨儀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邱馨儀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邱馨儀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5至Q47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6.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7.告訴人邱馨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交易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9至N11頁) 8.告訴人邱馨儀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容翻拍照片1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8頁) 9.告訴人邱馨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9至Q50頁) 10.告訴人邱馨儀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6分 20,000元 109年8月20日下午9時3分 30,000元 4(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 王禾弘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前之某時許於IG上投放投資廣告,經王禾弘不查而點選,再經該施行詐欺之人以LINE ( ID : BLU) 向王禾弘佯稱,可透過「忠泰投資」投資獲得收益云云,致王禾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 9,800元 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部圈存 無 無 無 1.告訴人王禾弘警詢之證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41至148頁) 2.告訴人王禾弘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訊息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52至16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達晟企業社)(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301頁) 4.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臺中市政府函、被告證件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125至16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營清字第1100020089號函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95至140頁) 6.派維爾公司112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

2024-11-12

TCDM-113-金簡-51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參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37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83-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8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小-3300-20241101-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4號、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睦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陸盛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2、7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4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周梨花行於該處穿越車道,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陳周梨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陳周梨花之 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 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 萬元,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林睦 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774卷第29頁),又 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健身房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亦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請法院依 法判決,並未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72頁 ),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第10636號   被   告 林睦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盛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陳周梨花沿重慶北路2段225號對面西往東穿越車道 ,林睦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周梨花,陳周梨花因而受有心 跳停止、右側腕部擦傷挫傷骨折、創傷頭部挫傷、擦傷、撕 裂傷合併耳漏、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撕 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肋骨折併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於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通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 駛,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 害人身亡,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推諉自身責 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建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訴-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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