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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7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時,業已減輕受刑人相當 刑度;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㈢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及犯罪之性質除附表編號4、5、6 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外其餘顯然不同,但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性質雖相近卻仍有不同,且附表編 號6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 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㈣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13

PTDM-113-聲-138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6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瑜」、「傳承」(自稱:林總) 、「一寸山河」(自稱:主管)、「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自稱「偉忠哥(阿偉)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使林 瑋澤點擊進入後,加LINE暱稱「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為好友,且下載「華翰」、「 捷力」、「鴻橋國際」、「鑫淼投資」等APP,並對林瑋澤 佯稱:可以用大量資金操作股票,再依投資金額比例配股以 獲利云云,致林瑋澤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無事證足認鄭明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瑋澤 遭詐騙此4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瑋 澤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而鄭明和透過 LINE經「林婉瑜」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8月28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成員「偉忠哥(阿偉)」 之工作,約定鄭明和每月將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 利。鄭明和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向林瑋澤佯稱:抽中 新股票,要補足款項8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外派經理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收款80萬元。鄭明和即依LINE暱稱「一 寸山河」(自稱:主管)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6)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之電子檔後, 以列印方式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 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嗣鄭明和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約 定之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佯稱:其係外派經 理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交與林瑋澤觀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合作企劃案協議對象之正確性 ,鄭明和向林瑋澤收取80萬元後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林瑋澤本次係 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鄭明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揭8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發還林 瑋澤。 二、案經林瑋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 被告鄭明和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8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刪除更 正(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 7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至41、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與LINE 暱稱「林婉瑜」、「一寸山河」、「傳承」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51至59、65至95頁),又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林瑋澤 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林瑋澤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頁),況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瑋澤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 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交 付與告訴人林瑋澤之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收款單位印章欄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開偽造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於甲方公司名稱欄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 任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瑋澤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所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存款憑 證、協議書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前揭「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 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進 而偽造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 案協議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瑋 澤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 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瑋澤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 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瑋澤之情,有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提供給被告之車錢,經被告所花剩,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1、2 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 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訴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林婉瑜」於113年8月28日 開始講到要工作的事情,她說要介紹我給他舅舅即LINE暱稱 「傳承」(自稱:林總)之人,LINE暱稱「傳承」之人即於 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我工作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卷附之被告和LINE暱稱 「林婉瑜」、「傳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LINE暱 稱「林婉瑜」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請其 舅舅為被告安排工作為由,將LINE暱稱「傳承」之聯絡資訊 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以LINE 與暱稱「傳承」之人聯繫工作事宜等情相符,有該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9頁),堪認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已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⒉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瑋澤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70 萬元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80萬元,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收款,告訴人林瑋澤就本案準備交 付之8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 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瑋澤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 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交與 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 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瑋澤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 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 日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4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瑋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 5 新臺幣8,342元 6 OPPO黑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鄭明和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6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323-20241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芮嘉 被 告 林雨涵 李政勲 郭俊宏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雨涵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與被告饒庭丞前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被告饒庭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雨涵、郭俊宏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政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提供與「張志凱」保管使用,並於「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嗣「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被告李政勲交付之手機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一「匯款金額」與附表二「支出金額」間之差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李政勲,指示被告李政勲於附表二編號7「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7「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張志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李政勲嗣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前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原告被騙參加投資社團,遭該社團助理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林雨涵、李政勲、郭俊宏、饒庭丞之帳戶各5萬元、5萬元、5萬元、9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郭俊宏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饒庭丞以: 一、若係其所經手部分,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 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 111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0993、21006、32569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政勲以: 一、其未經手任何錢,本件與其無關。 二、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對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臺灣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111 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0993、21006、32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政勲因前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政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5萬元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李政勲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李政勲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被告李政勲前開抗辯與原告超過前開認定部分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則均不可採。 (二)又被告饒庭丞既抗辯若係其所經手則無意見。而原告所主 張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匯900,000元至被告饒庭丞所設聯邦 銀行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通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 尚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關。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林雨涵前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罪等侵權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5萬元財產權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 前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信為真 實。然尚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關。 (四)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郭俊宏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 郭俊宏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其係遭詐欺團蒙騙,難認 其有何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111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 0993、21006、3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郭俊宏賠償,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前開 各被告(被告郭俊宏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 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 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 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本件其餘被告),請求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   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雨涵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三、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合計已逾 新臺幣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前開命   被告饒庭丞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江胤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利用通軟體LINE聯繫江胤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江胤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03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江胤境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見111偵703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3至119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03卷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起訴書 110年5月24日12時37分許 100,000元 2 林家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電聯林家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8679卷第19至28頁)。 ⒉告訴人林家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18679卷第43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8679卷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679號起訴書 110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 71,922元 3 莊惠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日19時許,應予更正),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惠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9時8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545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莊惠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0545卷第15至18頁、第21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45卷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起訴書 4 黃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諺,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477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黃柏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477卷第33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9477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77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5 李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芳萍,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279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芳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1279卷第15至20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1279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追加起訴書 6 張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芮嘉,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時24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966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芮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32966卷第47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2966卷第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6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轉出方式 支出時間 支出金額 備註 1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3頁 2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8時57分許 5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4頁 3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9時16分許 13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5頁 4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30秒 1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5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53秒 3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6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 72,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7 李政勲 臨櫃提款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 1,9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2024-12-03

CYDV-113-訴-373-20241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郭俊宏 相 對 人 莊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2

SCDV-113-司票-2414-2024120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10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16時許、10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霖、李彥 芳、廖苑汝、蔡松明、郭俊宏、蔡燦煌、黃書庭、許玟綺、 楊文賢(下稱李佳霖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佳霖等9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昌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陌生簡訊表示可以辦理貸款,伊 隨後與LINE名稱張梓炫之人聯繫,張梓炫要伊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並且說要幫伊做交易買賣有金流流動才好跟銀行申請 貸款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核與李佳霖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據等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6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主動報案時間早於各告訴人 報案時間,請予自首量處減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案,然因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供調閱,故無法續 行偵辦,有被告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113 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5頁),再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被 告報案時堅稱其為被害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該調查筆錄 ,所述內容亦僅陳稱其因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及因銀行發現有多筆金流,遭銀行關懷慰問,始驚覺遭騙之 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顯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霖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  20時33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2 李彥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42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3 廖苑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苑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  9時16分 ⑵112年10月31日  9時1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4 蔡松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明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  9時52分 ⑵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5 郭俊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  9時54分 ⑵112年11月8日  9時57分 ⑴3萬5,000元 ⑵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6 蔡燦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燦煌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30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併辦 7 黃書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書庭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 ⑵112年11月2日  16時13分 ⑴3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8 許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玟綺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0時17分 20萬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9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名為羅豐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25分 10萬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2024-11-29

KSDM-113-金簡-69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 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孫偉誌,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9號   被   告 郭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享溫馨KTV店內,見孫偉誌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現金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孫偉誌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俊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偉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800元乙節,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 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多寡,是就前開現 金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9

CTDM-113-簡-282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於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以行使」、第15列「向郭俊宏收取款項,迨蔡鴻 祥出現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應更正 為「向郭俊宏出示偽造之『李嘉安』工作證,表明其是『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李嘉安』前來取款,郭俊宏因而將 事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30萬元交予蔡鴻祥,惟旋經現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 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街口003」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可參,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3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在前案妨害自由緩刑期間再犯本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 ,與祖父同住,從事酒店公關,月收入約4至8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其擔任酒店 公關之所得,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板子 1個  3 印泥 1個  4 現金新臺幣1萬2200元  5 手機 1支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8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張辛吉 黃品溱 張宇蘋 吳欣宜 邱詩媛 王佩琦 李顏宇 施文霞 楊佳穎 彭仁慧 謝易呈 洪佳麗 陳彥廷 王韶薇 魏思穎 郭俊宏 吳雅嫻 張景翔 蘇暘展 張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萬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補-27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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