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林詠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符號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坤南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林
詠竣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
、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
均有隱匿或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均
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2人
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吳坤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Telegram暱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詠竣、吳坤南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林詠竣供稱:我擔任收水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
0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
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詠
竣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坤南則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
1%,本案我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95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吳坤南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
2人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被告林詠竣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已如
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林詠竣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吳坤南部分,則因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
所述,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造成告訴人黃蘭惠受
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犯行,又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然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之和解方案,迄今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分文,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林詠竣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坤南因與告訴人黃蘭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獲
得3,5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林詠竣擔任本案收水手工作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詠竣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㈢、被告2人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2人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回詐欺贓款,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詠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林詠竣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113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共犯林建宗(林建宗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
片符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吳坤南擔任
取款車手、林詠竣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吳坤
南、林詠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蘭惠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蘭惠陷於錯誤,(一)先於113年7月3
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田中
園-內湖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共犯林建宗,共犯林建宗再於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2段376巷內,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林詠竣;(二)復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防火巷,將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
坤南,吳坤南旋以將該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蘭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蘭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指
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
被告吳坤南上開取得之報酬為其詐騙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