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肯定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
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芷妍(原名:蒙
聲瑜)和解,亦未表達悔悟獲取得原諒,因此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惡狀,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將被
告各項情狀,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
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
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
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芷妍達成和解,並承諾願
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賠償1萬3,000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88頁);惟其既尚未實際賠償,且履行屆至期日又遠在
將近2年之後,對於告訴人王芷妍而言,所受損害是否確能
因此受到填補,明顯仍繫於未知,和解實益目前看來自屬甚
微。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然量
刑基礎實際上幾乎沒有任何變動可言,從而原審判決亦無因
此不能維持之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SCDM-113-金簡上-3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