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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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22

CTDV-113-勞訴-64-202410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莊秉中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源等間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補-1231-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廖雨軒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上訴人 向其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嗣於同年8月間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 上開7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53條、 第474條規定,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3-20241009-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郭哲銘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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