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CTDV-113-勞訴-64-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