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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育霖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商圈,且本件 重要未成年證人就讀於臺北市學校,考量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 性,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退步言之,抗告人委 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地點在抗告人甲○○(下逕稱其 名)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 語,並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移送新北地院或士 林地院管轄。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 相對人主張其住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權。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 地點在甲○○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間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新北 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居住在臺北市中正 區公館商圈云云,然相對人否認居住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 17頁),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有設定住所在該處之證 據,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 區之意思,難認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區為其住所。  ㈢從而,高雄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 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審酌相 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在高雄地院 進行訴訟,對兩造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等因素, 認原法院以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4-抗-9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 抗告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3-抗-1227-2025020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再抗告 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3-抗-1366-2025020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自強 林朝誠 魏常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 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5至26頁),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行政訴訟終結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上揭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㈣第42頁),本件核無停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04-重上-1037-20250207-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蕭嬡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42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又上訴人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 ,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5,096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新豐鄉松柏段888地號土地面積196.73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 現值10,304元+同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85.03平方公尺×112年土 地公告現值10,209元+同段888-7地號土地面積231.15平方公尺×1 12年土地公告現值9,926元+同段889-1地號土地面積23.78平方公 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同段889-2地號土地面積23.4平 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6,427,5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2025-02-04

TPHV-113-重上-79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3-上-37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沈國皓,後轉讓予 訴外人沈雨樵、沈易澄及沈雨蓁等3人,下稱沈家)、黃麗俐 (下稱黃家)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應給付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下稱權利 變換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2,239萬7,537元;又依地主與 建築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 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下稱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 元;再依兩造與沈家、黃家10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 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 利變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室內裝 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及綠建築保證 金2,462萬8,7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萬5,997元(222, 397,537+16,200,000+1,936,970+952,160-184,714,128-14,46 9,300-9,308,496-24,628,746=8,365,997)  ,爰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農 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惟經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 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可分得違章戶權值8,740萬1,806 元之45%即3,933萬813元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室内裝修款1,722萬 6,000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補伊5 ,777萬2,651元(189,037,906+16,200,000+1,936,970+952,16 0-184,714,128-17,226,000-39,330,813-24,628,746=-57,772 ,651),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涂金火、沈家及黃家共同進行系爭都更案,涂 金火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涂金火之繼承人。兩造與沈家、黃家 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5年7月6日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105 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 5萬2,160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 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國皓(下逕稱其名)簽立之權利變換差額協議書以85%計 價,遂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比照沈國皓之計價方式 ,遂於同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協議 書真正,僅主張被上訴人涂智堂(下逕稱其名)簽署被證1 協議書時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 於其與涂智堂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觀諸:①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證1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前言均記載「本人:涂江新妹等…」,已明 示前開2份協議之甲方即地主本人為全體被上訴人。②原證2 協議書第1條及被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可選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相同,而此為全體被上訴人選配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8、250、252、256、258、260頁)。③原證2協議 書第2條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算,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貳億貳 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見原審卷第29頁) ;被證1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 金計算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今計85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正」,可知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 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計算結果。④原證2協議書第3條前段 約定「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 拾柒元正予乙方」;被證1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正予乙方」,益 徵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 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 計算之結果。  ⑵原證2協議書甲方欄簽名為:「涂江新妹等八人、涂智鵬代表 (Z000000000)、代表人:涂智堂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29頁),被證1協議書甲方欄簽名則為:「涂智堂Z0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1協議書涂智堂簽名時固 未標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然涂智堂代表被上訴人全 體與上訴人、沈家及黃家進行系爭會議時,涂智堂雖僅簽署 涂智堂而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參加權 變差額1,6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始會逕以被上訴 人作為該農會參加權變差額之請求對象。堪認涂智堂簽署被 證1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然實際上有代表 其餘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另參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協議書第2、 3條所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此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11 頁)。綜上,堪認兩造確已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權利變換 差額以2億2,239萬7,537之85%即1億8,903萬7,906元計算。  ⒊至上訴人雖執105年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涂春蘭(下逕稱其名 )簽名及涂春蘭代涂智鵬簽名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 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云云, 惟105年協議書上有涂春蘭簽立之上開文字,僅表明涂春蘭 有出席並參與該次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仍由涂智堂代理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再者,上訴人亦依105年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信託銀行管理費、瓦斯外管費,並退還綠建築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徒以105年協議書上 有「涂春蘭」、「涂春蘭代涂智鵬」文字為由,主張被證1 協議書涂智堂並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又縱 涂江新妹於另案陳稱其事後反對涂智堂與上訴人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涂江新妹既於事前授 與涂智堂代理權,事後復未經其撤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涂智堂之代理權並無因此欠 缺。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涂智堂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立被 證1協議書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承攬合約書、擬定計畫 同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停車位分配申請 書、租金支票簽收單及客戶證件、文件簽收單主張上開文件 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而非涂智堂代表簽立,然前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係系爭都更案進行中,兩造 及沈家、黃家與第三人為進行更新工程而簽立;擬訂計畫同 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則 係向都更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租金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 第261至264頁)是上訴人支票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憑證;客戶 證件、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5頁)係向被上訴人及永 豐銀行信託部收取相關文件之憑證,與系爭會議紀錄、105 年協議書為兩造與沈家、黃家間協議,及被證1協議書為兩 造間協議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722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就被上訴人所選擇之A1六 戶及A2三戶施作輕隔間及牆壁粉刷之標準內裝配備,支出工 程款275萬6,700元【(234,720+74,250)×6+(228,960+72,000 )×3=2,756,700】應予扣除,是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446萬 9,300元(17,226,000-2,756,700=14,469,300),固提出A1 戶工程預算書、A2戶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單及付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等室內裝潢既不採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應退還全 部室內裝修款1,722萬6,000元。  ⒉觀諸105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 第4至5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 6至15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8期款加減 帳中扣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 審卷第33頁)。查,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採用 私人裝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取得使用執照本即為 上訴人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難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既均未採用上訴人標 準內裝配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A1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9 2萬6,000元,A2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應退還1 ,722萬6,000元【(1,926,000元×6)+(1,890,000×3)=17, 226,000】。  ㈣上訴人應退還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 546元,按被上訴人占45%比例,其退還被上訴人930萬8,496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章戶權值為8,740萬1,806元。查,系 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 見原審卷第111頁),固記載現地安置戶(即違章戶)分配 單元之「實分配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然依權利 變更變更計畫核定版關於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見原審卷 第142頁),已敘明違章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為2,068萬5,54 6元、實際安置面積之價值為8,740萬1,806元,應繳之價金 為6,671萬4,130元,足證如兩造、沈家及黃家欲取得違章戶 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6,671萬4,130元。  ⒉惟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 補償權值2,068萬5,546元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31至132頁),及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 臺幣2,068萬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 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 沈國皓於另案證稱:違章戶權值是依105年度協議書進行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沈家及黃家並未 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違章戶分配單元房屋之所有 權,而係按土地所有權比例分配違章物之應安置面積價值,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度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 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20,685,546×45%=9,308,496), 核屬有據。參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至沈國皓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未在第6條所定期間將應付之 違章戶權值付給各權利人時,該數額會隨時間拖長而變更云 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兩造、沈家及黃家既已於 105年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兩造 、沈家及黃家自應受其均束,本院自難逕以沈國浩前開證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 3萬7,906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 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再扣除上訴人 應退還被上訴人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93 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 補被上訴人2,775萬334元(189,037,906+16,200,000+1,936 ,970+952,160-184,714,128-17,226,000-9,308,496-24,628 ,746=-27,750,33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105年協議 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找補其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2-重上-566-20250122-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 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3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 ,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17

TPHV-111-家訴-2-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上 訴 人 鍾榮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1中關於應有部分「1/19」之記載 ,應更正為「1/9」。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17

TPHV-109-重家上-73-20250117-6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 陳坤地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第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本院提出建築設計圖說、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 司)內部評估表、不動產承租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 5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德川公司)媒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億5, 255萬元向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 ,與被上訴人許添福(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購買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10 9年9月1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 作為定金。詎瑞明公司拒不履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伊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倘認伊與瑞明公 司僅成立預約,則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訂本約,再請求瑞明公 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再備位主張, 許添福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卻故意拖延履行簽約義務,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 4條第2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7頁)請求許添福賠償4億3, 6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明公司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 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依原審起訴狀附件1(下稱附件1)所 示契約内容與伊簽訂買賣契約。⒊瑞明公司應移轉登記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3,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瑞明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係成立預約,並約定須於110年6月30日前簽立書面契約 ,然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22日將買受人更換首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搴公司),該預約已因上訴人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而 失效;或因瑞明公司於10月1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預約 因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縱認預約未失效,然瑞明公司與上訴 人就契約重要之點因不能合致,預約已屬不能履行,至多僅生 瑞明公司須加倍退還定金予上訴人之效果。又許添福代理瑞明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非故意違約之不法行為。倘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瑞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訂金收據),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瑞明公 司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未經瑞明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 ,有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臺北古亭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 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卷㈡第74至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瑞明公司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買賣契約 雖為諾成契約,惟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是當事人如約定其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時,則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其契約尚未成立。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 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 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茲收到上訴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地上所有建物之訂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支票號碼AN0000000)整。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壹拾肆 億伍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言明於中國民國110年6月30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逾期 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即瑞明公司)不賣,訂 金加倍退還。」(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業已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須用書面方式為之,其間並有以 契約須待書面方式完成始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參以 ,德川公司員工唐治平製作之瑞明製鞋廠土地買賣案執行紀 要,其中110年6月18日記載「6月底前完成簽約」、110年6 月24日記載「改簽約時間為7月1日下午14時」(見原審卷㈠ 第258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約定本 件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價金 業已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物 權書面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間僅就買賣之價金合致,標的物部分尚有爭執,且點交 範圍、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 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訂金收 據第1條所定之契約係指買賣(債權)契約等語。查,上訴 人委任地政士張莉莉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0日當天買賣 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的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分期付 款、價金之給付方式、標的物點交之內容已達成協議及有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184頁),及證人唐治平雖證稱 :109年9月10日買賣雙方第5次會面,就總價款14億5,255萬 元、標的物、分期付款的方式有共識,點交方式也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惟本件買賣何為契約重要之 點及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就重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難 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證人所得判斷。再者,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自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雙方就點交方式、 價金信託銀行、信託費用負擔、價金付款方式、貸款約定、 土地鑑價費用、仲介費用給付方式,及買方連帶保證人等相 關內容經過多次討論、磋商,契約草本高達6版,此有上訴 人提出歷次契約版本差異對照表及歷次契約版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卷㈢第80至144頁、本院卷㈠第85至14 3頁)可見其間於109年9月10日就上揭事項並未達成合致。 且觀諸前揭執行紀要多次記載「修訂契約內容」、「協商契 約內容」、「完成契約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編號24、 25、第259頁編號63、66);唐治平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昇恆昌公司劉顧問,表示瑞明公司因廠房年代 久遠,且部分沒有保存登記,擔心移轉過戶程序繁雜,想改 以素地出售方式,詢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LINE截 圖);唐治平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告知許添福,表示仍按 現況點交方式交屋,之前所擬純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LINE截圖),綜上情狀,顯見就買賣標的物點 交方式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另許添福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 告知唐治平:「合約需要修改的『大方向』如下:⒈過戶前三 成現金匯入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入履保專戶) 。⒉簽約人買方應以原開訂金票之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⒊尾款之保證票要有具相當財力之共同發票人,契約要 有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LINE截圖),堪認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比例及連帶 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雙方於109年9 月10日就上揭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 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債權書面契約無訛。是尚難僅 憑證人張莉莉、唐治平前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與瑞明公司間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㈢次按,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第2條約定 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之範圍雖已為擬定,然其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衡 情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億5,255萬元,倘認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瑞明公司豈容上訴人得恣意解約不 買?又上訴人豈會同意瑞明公司得事後反悔不賣而僅須定金 加倍退還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催告瑞明公司 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2月13日催告瑞 明公司儘速簽訂買賣契約,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13日(110)誠信律字第110121301號函、蔡玫真律師事務 所110年11月9日110真字第110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95至103頁),倘上訴人與瑞明公司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何須再催告瑞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瑞 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時顯有另以書面簽訂本約之意,上訴 人方催告瑞明公司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依系爭訂金收據第3條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 支付德川公司成交總價2%服務費,德川公司應服務至點交尾 款完成為止。」(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 給付德川公司服務費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48頁),衡情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0日如已成立, 則德川公司應無放任上訴人拖欠服務費迄今之理,可見上訴 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成立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外勤襄理鄭明州、中 國信託銀行企業放款業務江智超證詞,主張其與瑞明公司已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明州、江智超於109年9月 10日當天並未在場,復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涉過 程,業據證人鄭明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江智超 (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證述在卷,本院自難憑其2人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且迄 於110年6月30日前未就買賣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未簽立本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瑞明公司間 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其,並交付 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預約,請求 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 分,則查:  ㈠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 。  ㈡惟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已達成合致,經審視如附件1所 示契約買受人欄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參以,證人 唐治平就此證稱:瑞明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退 還上訴人後,其協調雙方談清楚,但雙方一直沒有直接碰面 協商,均是透過其傳達。其沒有看過附件1契約,附件1契約 字體與其擬定之契約草稿字體不同,且其擬定之110年10月3 0日草稿5版買受人係記載首搴公司,而非空白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8、170頁),堪信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之契約 尚未達成合致。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 本約,並請求逕為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既約定:「買方逾 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見原審卷㈠第81頁),核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及瑞明 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本約,已如前述。且縱認瑞明公司本應與上訴人簽立本約, 然既經瑞明公司拒絕在卷,依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上 訴人僅得請求瑞明公司加倍退還定金,而不得請求瑞明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添福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然多次藉口拖延簽約 日期,又故意違約一地二賣,且其為瑞明公司之負責人,應與 瑞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 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預約,雙方約定瑞明公 司不賣,定金加倍退還,既如前述,堪認立約雙方寓有限制彼 此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縱本約因可 歸責瑞明公司事由致無法簽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訂金收據 第2條之約定為請求,而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是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億3,6 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 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買賣契 約本約後,再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系爭不 動產;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3,60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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