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徐彩鳳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黃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得易
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
告113年9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拖車費用2,000元、車損13,247元,共計15,
247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44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