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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萬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張芥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許萬明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過程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 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許萬明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被害人,之後許 萬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張芥源或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 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許萬明基於縱其所收取再轉交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的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與徐文玉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 稱「點金勝手團」群組内,並以透過「金投財富」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先依指示匯款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徐文玉,致其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所指定LINE暱稱「原展幣商U...」之 人購買虛擬貨幣,許萬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在徐文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 梯間,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名義,由LINE暱稱「原展幣商U... 」之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LINE暱稱「社長」、「琳達」等 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内, 營造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後,由許萬明向徐文玉收取 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徐文玉,之 後許萬明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張芥源,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徐文玉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許萬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8頁至第6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社長」、「琳達」、 「原展幣商U...」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 M a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 12603744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168頁、第245頁至第251 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 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此外,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 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前 開法條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原展幣商U...」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仍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高額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 非輕,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 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52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張芥源,且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贓款,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處分權限,又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算月薪的,月薪約3至4萬元,我領過1次,那時我是從3月 底做到4月,我當時領了4萬多元,之後我就在臺南被抓,我 5月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偵卷二第212頁、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雖之前曾領得部分報酬,然就其所犯本件犯行, 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㈢、扣案物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詐欺文件資料(經本院清查後確 認為5張),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132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7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前開7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後,給予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 洽,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所犯7 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 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以:被告為 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向本院具狀陳報願 意與被害人蘇惠英、邱立穎(此2人部分已於第一審和解)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經本院將該等和解方案通知該等被害人,因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難認已有和解賠償之事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履行賠償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有所 變動,是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自難採憑。此外, 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 所載「凃佩玲」,均應更正為「涂珮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太一」、「阮星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 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立穎和解成立;與 告訴人蘇惠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 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宣告刑 備註 1 邱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邱立穎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 邱立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2 涂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蘇惠英 假客服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1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3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4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 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 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 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 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 成品寄回等語,然邱立穎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 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 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邱立 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 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謝宇泰復依「黃太 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邱立穎、附表 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 2 被害人邱立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立穎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邱立穎使用,亦知悉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立穎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惠英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邱 立穎、告訴人蘇惠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 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 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 告訴人蘇惠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惠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惠英,致蘇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本案帳戶 14萬9,97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 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謝宇 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謝宇泰復依黃姓少年指示,( 一)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 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 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 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1 凃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2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3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2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A BT ENDANG ENDIN(國籍:印尼)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6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3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INA BT ENDANG END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從事外籍看護工作、須負擔境外家庭生活開銷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是指說我有把提款卡拿給『阿 弟ATI 』」(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偵訊所陳「自從發生 遺失之後,我就遇不到他了。我再也沒有看到他推老人家到 公園,之前都會遇到。」(見偵卷第136頁),此外卷內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   被   告 INA BT ENDANG ENDIN(印尼)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A BT ENDANG ENDIN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15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芸柔、林承柏、蔡育宏、曹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INA BT ENDANG ENDIN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同鄉友人「ATI」所竊取,然其無法提供「ATI」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ATI」之聯絡方式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芸柔、林承柏、蔡育宏、曹凱鈞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姿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芸柔、林承柏、蔡育宏、曹凱鈞、被害人李姿萱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INA BT ENDANG ENDI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芸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前某時起,與王芸柔聯繫,並以認購課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芸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2 李姿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3時56分前某時起,與李姿萱聯繫,並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姿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5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2,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3 林承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5時48分前某時起,與林承柏聯繫,並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承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48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4 蔡育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前某時起,與蔡育宏聯繫,並以應徵工作,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育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元 5 曹凱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21分前某時起,與曹凱鈞聯繫,並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曹凱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21時2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 枚)、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至15行:陳姿伶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契約等不實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 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可取得車馬費、以所收取金額 0.5%計算之報酬,而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 Z」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公司網站應用程 式(網址:http://app.copewy.com)。   3、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暱稱「Z」聯繫陳姿伶,指示其收取現金時間、地點,對 象特徵,並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 議契約書、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金付款單據、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外派經理)等 檔案傳予陳姿伶,並由陳姿伶列印出。   4、第2頁第5至6行:陳姿伶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王品妍」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謝宜芹以為 取信,並將所列印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交予 謝宜芹而行使,並收受謝宜芹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付款單據取出,在該單據下方外務經理欄處偽造「王 品妍」署名後交付予謝宜芹而行使之(收款金額、實收金 額均誤載為參拾伍萬元、35萬元),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謝宜芹 。   5、第2頁第9行:陳姿伶並自暱稱「吳檢察官」處取得以取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4750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聯繫對話列印 資料。   3、告訴人提出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0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是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本院卷第88、128、135頁),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制定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Z」指示收取款項前 列印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據後持向告訴人謝 宜芹收取投資款,且上開偽造契約書甲方(簽章)欄、收 據下方分別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被告並在該偽造收據外務 經理欄偽造「王品妍」署名後均交予告訴人,其為該公司 外務經理,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欲投資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宜芹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利用通訊軟體收受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單位 :外務經理)後列印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 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 據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造「王品妍」署名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 並以放置在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Z」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 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指認詐欺集團相關共犯,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於113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等語,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乃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95615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750元(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故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 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相關共犯, 提供相關對話資料,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 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又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多起 詐欺等犯行,經警分別查獲,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急於謀職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表示 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緩刑之諭知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據被告所陳,現於早餐店任職 ,並須撫養母親等,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情狀,可認被 告確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增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被 告遵守法令,避免輕率僥倖再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 堂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持偽造「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1 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 3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上開偽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在卷可按,足認上述偽 造之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之合作協議契約書末頁甲方(簽章)欄處蓋有偽造「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 文各1枚,及偽造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 偽造「王品妍」署名1枚,在下方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5%計算報酬,金額為1750元、並另計算給付車費、餐費等費用,金額含搭乘高鐵來回2800元、計程車費約200至3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750元(計算式:1750元+2800元+200元=475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告訴人所收去、轉交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6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現 金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款 項12萬3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亦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之財物犯行 部分,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李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檢察官」(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 為警另行偵辦)、「Z」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陳姿 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迅捷官方客服」帳號與謝宜芹聯繫,並以透過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謝宜芹,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姿伶依「Z」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寶元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寶元門市) 內,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謝宜芹收取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 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謝宜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以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迅捷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如」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迅捷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碰面之事實。 5 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金額為「參拾伍萬元」,外務經理處並有「王品妍」之署押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起訴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日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王品妍」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姿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謝宜芹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DM-113-審訴-128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如其 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一情,然本 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甲○○1人,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得以與被告洽談調解,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 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 」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紅福公 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並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行使 交付與甲○○後,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甲○○,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3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李莉雲」、「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帳號 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NE名稱「股海龍王」群組內, 並以透過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 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胡睿涵」、「李莉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海龍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紅福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紅福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念凡」,職位為「外派經理」。 ⑵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李念凡」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乙方為「甲○○」。 5 台灣大哥大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以被告名義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而該處與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與本案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念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紅福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念凡」)、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姓名: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3, 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2 紙、收據5紙,既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則該等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 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HM-114-上訴-125-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行使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係被告實際管 領之物,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不知情之張敬淳(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47分前某時,向 其友人張榕舫(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警另行偵辦 )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 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承諺於113年1月15日0 時47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張榕舫借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上有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所登記之牌照號碼為BKP-2861號,而該牌照號碼業經註銷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20時22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表示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6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41101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偽造車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承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DM-114-審簡-241-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竺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竺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21時49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6分 分許」、第12行「將本案帳戶」更正補充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竺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王心妤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心妤經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 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心 妤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 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田竺艶應支付王心妤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一三,帳號:○○○○○○○○○○○○號,戶名:王心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4號   被   告 田竺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竺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彰(其所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對價予田竺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竺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3萬元對價予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陽陽」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陽陽」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供「陽陽」派員收取使用。 ⑵被告無法提供「陽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實際見過「陽陽」。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為有異。 2 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益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益彰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08年後均係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其與「陽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陽陽」洽談過程中,曾傳送內容為「那我們就開門見山的說好了,也就是需要人頭帳戶的意思對吧?」、「我是比較擔心刑事上的問題 畢竟身邊有朋友曾有這方面的問題 他是借給人收帳用 沒多久就變警示帳戶」、「如果涉及洗錢及詐騙刑事,你們怎麼處理?」、「反正若我覺得一有問題不對勁的話,我就會報掛失喔」等訊息予「陽陽」,並有與「陽陽」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證人郭益彰因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竺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並未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部分,因僅單純變動條號,未有修 正任何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王心妤聯繫,並以處理自助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心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5日22時許 4萬9,123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58-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94至 197頁、第218至2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博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94至197頁、第218至221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犯罪嫌疑人鄭博宇未至本分局製作筆錄說明,而未因此查獲其上游指揮者,亦無其他事前情資可知上游「馮諺棋」及其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馮諺棋」、「林正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美綢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有時候會去叔叔的冷氣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1%即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乃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6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0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加入「馮諺棋」 、「林正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獅子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鄭博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 ne」、「盈家客服」帳號與李美綢聯繫,並以透過「盈家」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儲值為由誆騙李美綢,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 4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向李美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 ,並依「獅子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李美綢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博宇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透過「馮諺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獅子王」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依「獅子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由「馮諺棋」處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將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被告並有配戴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9日」,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鄭博宇」之印文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李美綢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3-審訴-493-20250220-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頸椎受傷、育有罹病成 年子女(現於社福機構)、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 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案件偵辦)。猶於113年6月2日2 時58分前某時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 分隔島,詹佳龍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 ,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 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其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2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被告並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4-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9、2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 被告許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至13行所載「許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許家盛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6至7行及同欄一、(二)第6行所載「復 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更正為「復由許 家盛依『銀河車隊-美國』指示」。   ⒋同欄一、(一)第8至9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單據後」 ,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單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志明』 署名後」   ⒌同欄一、(一)第15至16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 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⒎同欄一、(二)第7至8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後」,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 其上偽造『張志明』署名後」。   ⒏同欄一、(二)第15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 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 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6477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本 院已一併審酌,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均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各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 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共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單據1紙 「華經資本」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啟宸投資」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月鳥 1 張志明」)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連柏瑋(Telegram 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6號案件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可樂」、「銀 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李家偉」、「雅雯」 、「華經官方客服」帳號與林儒玉聯繫,並以透過華經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儒玉,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 名之工作證、其上有「華經資本」、「張志明」印文之單據 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林儒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外,假冒華經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張志明」名義,向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 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林儒玉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 林儒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芷玲」、「啟宸專線客服」帳 號與邱宗欽聯繫,並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 啟宸投資」、「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 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 ,向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 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邱宗欽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邱宗欽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儒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邱宗 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單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告訴人林儒玉上址住處外,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告訴人林儒玉,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林儒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華經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儒玉所提出其與「李家偉」、「雅雯」、「華經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經公司工作證截圖、華經公司單據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華經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由「華經官方客服」指派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志明」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⑵華經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 ⑶華經公司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其上並有有「華經資本」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邱宗欽,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邱宗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宗欽所提出其與「啟宸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張芷玲」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啟宸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⑵啟宸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 ⑶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其上並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華經資本」、「啟宸投資」印文、「張志明」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本案所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啟宸投 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7

TPDM-113-審訴-236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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