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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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廖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4-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2萬137元(請求金額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2萬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 利息 25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8日 (49/365) 6% 2萬136.99元 合計 252萬1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53-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被 告 龔廷豪 簡建州 藍慶臨 池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59元,及被告藍慶臨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被告龔廷豪、被告簡建州、被告池國樟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063-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邱煒智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鎮華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打牌,原告與徐鎮華 有債務糾紛,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找徐鎮華商討可否 延後還款,詎被告自己與原告並無仇怨,僅因原告未能如期 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左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肌肉撕裂傷、左上臂神經損傷、左胸撕裂傷等 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44-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毅軒 被 告 傅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簡-121-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玥予 被 告 叢龍廷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 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00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肇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薦椎骨 折、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648元、醫療用品9,960元、往返屏東由其親屬照顧 之交通費用4,1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用 品發票僅記載金額未有品項,無從說明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 係;交通費用支出僅係因原告親屬居住於屏東,依經驗法則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 日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理賠4萬6,736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648元,業據其提出茂隆骨 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用品9,960元, 固據其提出乖寶寶用品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惟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記載品項名稱,無法 知悉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何。縱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時曉諭原告,原告亦自承沒辦法找到當時的商家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屏東由其父母照顧,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4,150元等語。經查,原告籍設屏東縣,且 提出111年11月21日從桃園至高雄左營臺灣高鐵單程票單據 為證(個資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傷,有專人照顧21日之必要,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審交附民第13頁)。是原告因選擇親屬照顧, 而有搭乘高鐵返家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此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受害人因受傷而有專人照護必要時,究選擇由親屬照顧,或 另聘專人照顧,當可由受害人自行考量諸多因素(如專業、 舒適、便利等)後選擇其一為照顧方式,兩者對原告而言均 有支出必要性,不得謂受害人僅得限於選擇支出較少者,而 限制原告受照顧之方式。是本件原告既選擇由親屬照顧,且 其確實設籍於屏東縣,原告並非刻意無故前往較偏遠地區受 照顧使被告支出此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堪認乘車前往親 屬所在地係屬為達成照顧目的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1日,於看護期間均 由其父母看護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6,000元計算,請 求給付8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傷勢需有專人照顧21 日,且係由其父母為照顧,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證明為證(審交附民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 告確實有21日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既係由母親負責 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 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 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21日=4萬2,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4萬2,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4萬6,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萬4,062元(計算式:2萬4,648元+4,150元+4萬 2,000元+5萬-4萬6,736=7萬4,0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 (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1830-2025032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保險簡-6-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李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263-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張揚環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274-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邱翔鐘 被 告 林子豪(原名: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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