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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聲請追加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6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 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 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 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 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 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反之,如不符 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自無准許追加聲請之餘地。 二、聲請追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間已將所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733,668股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齒鯊公司),惟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登記,並以巨齒 鯊公司並非股東為由,拒絕提供巨齒鯊公司財務報表,以致 聲請人僅能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另案亦 已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2,233,668 股,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確定在案, 相對人於另案敗訴後復抗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應由巨 齒鯊公司聲請,顯見相對人係有意拖延阻礙聲請人之資訊請 求權,並導致司法資源浪費,為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 追加巨齒鯊公司為本件聲請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中已明示不同意追 加巨齒鯊公司為聲請人(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雖將其 所有之部分股份轉讓予巨齒鯊公司,然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屬性,各自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仍應分別而論,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顯非同一,且本件亦無應由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共同提出聲 請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聲請人所主張追加 理由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 人所為追加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與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昶陽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下稱妍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立「屏東縣○○鎮○○段0 0號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發電設備」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太陽能買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妍安公司應協 助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與地主簽訂新土地 租賃合約及點交崙東91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昶陽公司, 然妍安公司除不斷無故拖延不為前述契約義務之履行外,昶 陽公司更於113年5月23日收受屏東縣政府函文通知,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移轉遭屏東縣政府依法撤銷在案,該工程之發 電設備自始應歸屬於訴外人茂群股份有限司(下稱茂群公司) 所有,昶陽公司將無法繼續持有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此乃 可歸責於妍安公司給付不能,致使昶陽公司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妍安公司應對昶陽公司負起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妍安公司與訴外人騰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錢逸森間之歷次書函往返內容,足證妍安公司已自承 昶陽公司已支付系爭工程發電設備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妍安公司當應向昶陽公司負起可歸責於己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昶陽公司無法取得電費之全部損失, 以填補昶陽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抑或妍安公司應於系 爭太陽能買賣協議書解除後,向昶陽公司返還系爭工程之發 電設備買賣價款500萬元及賠償昶陽公司無法取得電費之損 失。或者,昶陽公司應從妍安公司獲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500萬元及無法取得電費收入之損失賠償後,抑或從妍安公 司取回買賣價款500萬元及獲取無法取得電費之損失賠償後 ,再向茂迪公司或茂迪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茂群公司返還電 費,方可求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履約糾紛獲得終局性之解決 。因此,茂迪公司與妍安公司間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判決結果,將涉及判決後 昶陽公司如何將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電費收入返還與茂迪公 司或茂群公司,以及昶陽公司如何請求墊付之買賣價款500 萬元及無法取得電費之經濟上損失,難謂昶陽公司就系爭訴 訟非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係因茂迪公司 與妍安公司、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間 之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涉訟,契約主體及效力僅存在於茂迪公 司與妍安公司、綠岩公司間,與昶陽公司無關。又茂迪公司 先位聲明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妍安公 司及綠岩公司給付金錢損害賠償,茂迪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 程發電站業經妍安公司出售昶陽公司,如茂迪公司先位聲明 有理由,妍安公司及綠岩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 昶陽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發電站所有權無涉;另茂迪公司備 位聲明係依其與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之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請求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乃以系爭買賣協議有效為前提,並不影響妍安公司處分 系爭工程發電站之效力。因茂迪公司提起系爭訴訟之聲明及 請求內容均未變更,與之前本院112年2月7日駁回昶陽公司 聲請參加訴訟裁定時之情形相同,昶陽公司應無參加系爭訴 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必要,昶陽公司再次聲請參加訴訟, 實無理由,應駁回昶陽公司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第 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 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如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 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 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 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四、昶陽公司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就系爭訴訟有利害關係而聲請 參加訴訟等語。惟查,系爭訴訟茂迪公司係以其與妍安公司 、綠岩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買賣協議為其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299頁),並以 先、備位聲明方式請求妍安公司、綠岩公司給付金錢,昶陽 公司與茂迪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昶陽公司亦非系 爭工程合約或系爭買賣協議之當事人,僅與妍安公司就系爭 工程發電站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茂迪公 司上開請求姑不論有無理由,僅妍安公司或綠岩公司是否需 依系爭工程合約或系爭買賣協議向茂迪公司為賠償,系爭訴 訟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昶陽公司。又昶陽公司雖表示妍安 公司於訴訟外之書函已自承取得昶陽公司支付之500萬元買 賣價款,然昶陽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乃基於其與妍安公司間 之系爭太陽能買賣協議書,與茂迪公司並無關連,且縱因該 買賣協議書有所瑕疵而衍生問題,該糾紛應存在於昶陽公司 與妍安公司間,尚不及於茂迪公司或綠岩公司,自難謂昶陽 公司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 昶陽公司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受系爭訴訟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裁判效力自不及於昶陽公司,且系爭訴訟係依 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買賣協議予以判斷認定,依目前卷證資 料亦不影響昶陽公司與妍安公司間有關系爭太陽能買賣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昶陽公司就系爭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昶陽 公司聲請參加系爭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妍安公司聲請駁回 昶陽公司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屏東縣政 府於113年5月2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 其於110年7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1027497500號函同意妍安 公司移轉系爭工程發電站與昶陽公司一案,乃屏東縣政府之 行政行為,是否適法,非系爭訴訟得予判斷,亦與系爭訴訟 無涉,昶陽公司自不得據此作為參加訴訟之理由,附此敘明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5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1435元(計 算式:510萬8760元+1720萬2675元=2231萬14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萬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最新 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郭明昌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3-補-2450-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6月5日 45,000元 未載 CH698997

2024-10-18

TNDV-113-司票-4247-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附民原告 高鈺琪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附民被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73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 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 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 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 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 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 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 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 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 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 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 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 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 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 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 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 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 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 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 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 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 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 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 :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 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 」、「(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 :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 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 。」、「(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 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 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 :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 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 ,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 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 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 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 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 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 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 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 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 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 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 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 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 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 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 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 :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 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 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 「(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 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 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 。」、「(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 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 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 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 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 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 :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 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 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 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 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 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 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 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 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 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 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 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 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 。」(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 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 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 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 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 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 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 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 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 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 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 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 ,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 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 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 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 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 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 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 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 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 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 」(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 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 。」(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 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 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 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 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 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 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 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 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 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 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 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 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 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 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 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 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 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 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 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 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 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 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 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 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 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 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 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 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 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 ,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 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 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2024-10-09

TNDM-113-易-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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