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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 字第272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清與告訴人郭維義為廠商及客戶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店內,因訂購商品退貨價格問題與郭維義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胎哥生(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 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易-322-2025021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6號   被   告 郭維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7段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與環河北路一段口前時為警盤查,經警對郭維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98-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勤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涵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衛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昌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 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2-12

IPCM-113-刑智上重訴-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維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4

TPDV-114-司促-112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荷 陳承欽 劉書瑋 陳惠芬 蔡世強 郭哲銘 賴福成 林禹丞 張森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 林禹丞、張森龍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 莊家牌壹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 成、林禹丞、張森龍及郭維豊(另案本院審理中)等10人, 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 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人行 道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 式,採每注「自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50元 賭博財物,並提供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 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及張森龍等9人(下合稱 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維豊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 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9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知悉賭博係不法 行為,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攜帶至 本案犯罪行為地之現金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法益、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荷、張森龍分別 自承因本案賭博行為贏得1,500元、600元(見偵卷第71、11 9、320、323頁),上開扣案之現金均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係自被告9人身上或隨身物品所扣得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顯屬有別,亦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所得,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清荷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承欽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書瑋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惠芬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世強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哲銘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福成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禹丞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森龍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莊清荷 1,500元 2 張森龍 600元

2025-01-24

TPDM-113-簡-466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 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 長;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 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 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 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 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 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 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 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 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 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 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 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 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 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 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 、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 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 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顏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斌峰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6 被告胡明經(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7 被告黄年慶(第1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9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10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11 被告張美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 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 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 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 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 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 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 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1-24

TPDM-114-簡-26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 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 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 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 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 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郭維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 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13年8月17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2025-01-23

KSDM-113-簡-382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 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 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 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 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 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 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 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 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 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 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 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 (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 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 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 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 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 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 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 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 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 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 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 、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 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 ,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 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 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 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 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

2025-01-22

TYDM-113-訴-72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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