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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張錦靜(原名:林張錦靜)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任職於好家小吃店,113 年6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25,969元【計算式:(26,554元 +27,597元+23,757元)÷3月=77,908元÷3月=25,9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每年領取仁武區焚化爐補助款4,70 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6,361元【計算式:25,969元+ (4700元/年÷12月)=26,36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之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好家小吃店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76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8,966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97,992元【計算式:收 入26,361元/月×72月=1,897,99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8,96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604,028元【計算式:(1,897,992元+18,966元-1,24 5,816元)×9/10=604,028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631,08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8,76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31,0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99 9.56﹪ 83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330 11.22﹪ 98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33 5.49﹪ 48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2,461 34.79﹪ 3,04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47 14.37﹪ 1,26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908 2.95﹪ 25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0,681 21.62﹪ 1,895 合 計 3,657,259 100﹪ 8,765 總清償金額:631,080元,清償成數17.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韋如(原名:陳淑妙)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韋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8

KSDV-113-消債聲-106-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邱勤招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邱勤招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 7,16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保年 金4,91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 現無投保勞保,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5,183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具其 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859,208元,亦有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9

PTDV-113-消債清-37-2024111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69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5號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救-248-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6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 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兄弟姊 妹,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故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32-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邱立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立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 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3,605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營業額扣除油資等成本後,於1 11年12月至113年8月期間每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11年12 月為22,054元、113年8月為21,432元),合計442,392元(計 算式詳附件),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79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7至111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77頁),應屬可採。合計111年12月至113年8月共363,363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79,029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情形  ⑴為自營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37,000元,營業成本11, 000元(保養費等3,000元、油資8,000元),每月淨收入26,00 0元;110年6月7日、110年9月10日分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 ,000元、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頁正反 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2至63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4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20至132頁)、計程車保養明細(更卷 第24至25頁)、每月營收總額明細影本(更卷第27至44頁)、 估價單(更卷第110至116頁)、執業登記事實申報、異動書( 更卷第119頁)、油資發票(本案卷第127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64,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4,140元(更卷第14 2頁),並提出近半年劃撥租金收據為證(更卷第154頁)。而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 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超逾上開標準 之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390,24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64,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90,240元,尚餘273,76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33,605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325頁),低於該餘額273,7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更生聲請(更卷第1頁),然其於1 10年11月8日以前,即與「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須支付開辦費3,000元及委任費用1 20,000元,合計高達123,000元,並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2 年10月8日止每月分期清償委任費用5,000元,法院規費、郵 務送達費等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此有委任契約書、分期給 付確認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1至125頁);嗣債務人經由友 人介紹進而洽詢未向債務人收費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協助,並於113年3月20日提出律師委任狀,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295頁、本案卷第115頁)。依上開所述,債務人於 開始更生後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餘額為79,029元 (計算式詳附件),扣除該段期間分期付款給代辦業者之費 用55,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合計11個月,每月5,000 元,合計55,000元),仍有餘額於清算執行程序之113年3月1 9日解繳18,820元(相當於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予債 權人分配(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9頁),難認有隱匿清算財團 財產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須清償40,155元以上,273,760-233,605=40,155)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02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良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排灣族原住民,知悉空氣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或逾越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之工作生活所用而持有非制式獵槍,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其叔公董明文( 於109年8月15日死亡,下逕稱董明文)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董明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 有殺傷之火藥長槍1把、空氣槍1把(下分稱本案火藥槍、本 案空氣槍,合稱本案槍枝),其後,乙○○即將本案槍枝置放 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3之住處,而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並持有本案火藥槍(無證據證明溢出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火藥槍)。嗣乙○○於 112年3月10日15時許至友人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向甲○○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而有意以本案槍枝恐嚇甲○○, 乙○○遂返回其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恐嚇之犯意,將本案槍枝放置於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小客車)副駕駛 座位置後,駕車前往甲○○住處,指示甲○○上車後駛往屏東縣 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巷旁一處香蕉園(下逕稱香蕉園),俟 乙○○、溫存榮於同日15時40至50分許間某時許抵達香蕉園並 下車後,2人發生口角,乙○○承前恐嚇之犯意,持放置於小 客車內之本案空氣槍,朝地面發射1槍,甲○○見及小客車上 放有本案槍枝及乙○○上開開槍舉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以上開方式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 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詎雙方持續發生口角,乙○○另持本案 空氣槍朝甲○○胸部射擊1槍,射出之鋼珠穿入甲○○胸部皮肉 層內,致甲○○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血胸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貳述)。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第112至113頁、第180至181頁、第2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07年間某日,在董明文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本案槍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有攜帶 本案槍枝前往香蕉園,並持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及被害人甲○○ 身體發射鋼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自107年起非法持有空氣 槍,並於112年3月10日以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犯行,辯 稱:我平常都用本案火藥槍打獵,因此我平日就將本案火藥 槍放在小客車上,不是特地帶本案火藥槍去找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平日就會持本案火藥 槍打獵,當日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藥槍出門,至 於本案空氣槍乃非制式槍枝,且構造簡單,被告也表示會用 本案空氣槍打獵,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列之自製獵槍,因此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 本案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43至144頁、 第177至186頁、第209至223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於107年間某日,在董明文位於屏東 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董明文交付之本案槍枝 ,嗣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返回 其住處攜帶本案槍枝出門,並搭載被害人前往香蕉園,於 抵達香蕉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射 擊1槍,其後復朝被害人身體射擊1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並因此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血胸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09至117頁、第17 7至187頁、第209至22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 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害人指認案發地點及 被告持用槍枝照片、戶籍謄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第39至55頁、第63至66頁、第8 1至99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7、205頁),而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一 節,則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 112004452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本案空氣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自製獵槍?被告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 藥槍,而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火藥 槍?   ⒉本案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 自製獵槍:    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空氣槍是受讓自董明文,平日會以 空氣槍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18頁), 然:    ⑴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第1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 藥,及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 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 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 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 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 ,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 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 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 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條第3款亦 有明定。    ⑵再按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尚不生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槍砲彈藥部分, 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所使用 之彈藥等,均依該條例全面納入管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而為之者,依所涉槍砲、 彈藥種類及行為態樣,各定有刑罰之規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 )。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槍 枝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制定之初,立法者即 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有其特殊性之考量,明定「獵 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然對此等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獵槍者,仍一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各該刑罰制裁規定,並未有例外。嗣86年11月24 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法之主要考量,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乃 專供其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 ,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 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第85頁參照)。依此,立法 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有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為,立法政策上仍採刑罰手 段予以制裁,僅明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直至90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意旨 略以:「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 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 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 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 錄第1冊第360頁參照)。此一規定,曾於93年6月2日修 正,嗣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同條項時,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係為 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 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 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 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 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 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 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 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 人身自由之問題。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 )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 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 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 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 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⑶可見釋字第803號業已闡釋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自製獵槍,且此乃立法者權衡 原住民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文化權利保障及對 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項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立法者無意將空氣槍含括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之射程範圍內, 應認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 定之自製獵槍。從而,縱使被告為原住民,且有持本案 空氣槍打獵之客觀事實存在,仍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未經許可, 自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已屬違法,被 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藥槍,而為文化生活工 具以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    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火藥槍是要嚇甲○○等語(見 警一卷第11頁);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 回去拿槍是為了要嚇甲○○,我帶2把槍過去,1把是本案 火藥槍、1把是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於同年5月23日偵訊時亦自承:我回家拿2把槍去找甲○○ ,目的只是要嚇他,不是要對他開槍,剛好我有2把槍 ,就一起帶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足見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且被告除了 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攜帶本案火藥槍是為了嚇甲○○等語 外,於偵訊訊問其攜帶2把槍枝原因時,更再次供稱: 剛好我有2把槍,就一起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已針對攜帶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事實詳予敘明, 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    ⑵本案復可綜合審酌被害人之證述及整體情狀補強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①被害人之證述:      ❶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被乙○○駕車載往香蕉 園,抵達香蕉園後我們有發生口角,乙○○講不贏我 ,才回車上拿槍,我們繼續爭執,乙○○就先朝地上 射擊1槍,之後再朝我身上射擊1槍,我在乙○○車上 時就有看到2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且乙○○開第1槍時 ,有說這把是空氣的,還有1把火藥槍等語(見偵 一卷第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香 蕉園時,乙○○有拿1把槍,且往地上開槍,乙○○開 完第1槍後,我們繼續爭執,乙○○才開第2槍,當時 乙○○有跟我說這把槍是空氣的,還有1把是火藥槍 ,意思是指他開槍用的這把是空氣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4頁)。可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另有1把火藥槍等 語,堪認被害人此部分證述無何重大明顯瑕疵,應 非子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害人此部分 證述,應屬可採,而綜觀被告與被害人當日有爭執 在先,被告係因爭執過程中被害人口氣不佳,遂決 意返家取槍,並攜帶本案槍枝搭載被害人前往香蕉 園,過程中被害人已見及小客車上放有本案槍枝, 且被告不僅不避諱讓被害人見及本案槍枝,更於手 持本案空氣槍之際,主動再向被害人表示「還有1 把火藥槍」等語之整體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有 使人心生畏怖之感,而可徵被告確有以攜帶本案火 藥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意,是被害人此等證述已 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❷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為被告跟我 說車上還有1把火藥槍是要恐嚇我,我是在被打第2 發時才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按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 人感受為斷。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通知之內容、方法及社會大眾認知 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本案之整體情狀,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率認被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被害人 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況且,若被告如其所辯:無意以攜帶本案火藥槍之方 式恫嚇被害人等語,則被告本可返家攜帶本案空氣槍 前往甲○○住處,即為已足,實無另攜帶本案火藥槍之 必要;又若被告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火藥槍 本來就放在小客車上,所以就2把一起帶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79至180頁、第211頁),則被告僅 須返回住處駕駛其上已放置有本案火藥槍之小客車前 往甲○○住處,實無特意一併攜帶本案空氣槍出門之必 要,更毋庸贅向被害人表示「還有1把火藥槍」等語 ,被告上開主張與其所辯矛盾,且與事理及其他卷證 不合,自難憑採,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我 沒有用本案火藥槍恐嚇甲○○之意,本案火藥槍是本來 就放在小客車上等語,顯然不實,不僅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有意以本案火藥槍恫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⑶綜上,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攜帶本案火藥槍之目的在於 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補強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以本案火藥槍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除修改同條例第4條關於非制式手 槍之定義要件外,另配合上開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同條例 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被告非法持有 空氣槍之行為,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之107年間某日起所 為,然迄至112年3月12日方為警查獲,而被告非法持有空氣 槍係屬繼續犯,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應持續 至其遭查獲之時始告終止,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已橫跨上開 規定之修正前、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 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 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 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 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 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 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 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 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 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 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 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 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 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 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同時持本案槍枝恐嚇被 害人之舉,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 內涵,而將本案火藥槍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顯然溢出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是自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持 有本案火藥槍之阻卻違法狀態即中止(詳見㈦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而具違法性,被告上開自112年3月10日起持有本 案火藥槍之行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 本案槍枝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前已溢出 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火藥槍),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所犯,且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 ,然因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上開持有本案槍枝期 間內所為,而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以:觀諸本案空氣槍之構造,可知本案空氣槍之槍 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定於槍托,足見 本案空氣槍殺傷力非強,且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方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可見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短暫等 語,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71頁、第179至180頁、第211 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 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 持有本案槍枝之狀況(同時持有可以擊發金屬或子彈且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火藥槍、本案空氣槍)、持有之動機(並 非特地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持有之期間(分別自107年 間、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本案火藥槍) 、使用狀況(輕率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本案槍枝 恫嚇被害人,更持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及被害人擊發)、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 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之本 案空氣槍,槍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 定於槍托,以彈丸最大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1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有上開 鑑定書及照片可參,可見本案空氣槍雖有殺傷力,但殺傷 力非強,堪認情節輕微,本院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本案槍 枝,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致人死傷, 被告竟漠視法令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尊重、持有槍枝之禁 制,於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外使用,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本案 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破壞法令對於原住民持 槍文化之尊重,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 安,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傷害、毀棄 損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念及被告坦承自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持本 案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惟否認自107年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 ,且有持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犯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被害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正本、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 、221、222、229頁),以及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107年間即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因 認被告自107年間至112年3月10日止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 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 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⒉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 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 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 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 違: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 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另原住民從事 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 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 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 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自製獵槍係原住民合 法狩獵工具之一,若於法制上對其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 規範,自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 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 及獵人以及第三人於槍枝製作、使用時之生命與身體之 安全,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及原住 民與第三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略)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 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 活動之要求。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款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 長,均有明文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治安之 維護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護,有意嚴格限制自製獵槍之結 構與性能,以避免自製獵槍殺傷力過大,對野生動物之 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之侵犯,及危害社會秩序,固有其 正當性。惟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 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 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 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 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 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 (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7期,委員會議紀錄,第207頁 參照),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況槍 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 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 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 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 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綜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 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 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按:110年5月7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 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 定義性規範(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 ,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 ……(略)是綜合臺灣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之規範及臺灣原 住民族並無自製獵槍傳統文化之歷史觀察,內政部警政 署派員至原住民部落訪視結果,發現以粗糙之方法製造 結構簡單之土造前膛槍,實係政府查禁原住民族使用制 式霰彈槍、空氣槍後,原住民族為狩獵之需所為之權宜 措施。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 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 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 文化,無異於要求原住民只能使用危險性極高的舊式土 製獵槍,顯然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 考量與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 違。二、自製獵槍之解釋及適用情形:㈠釋字第803號解 釋文揭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 獵槍除罪範圍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所稱自製獵槍一詞,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之旨,法 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 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 之定義性規定,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就自製獵槍之用詞予以定義。然 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已揭示內政部上開關於 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應符合前揭所 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之旨,第34 段復針對上開規定指明:「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 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 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 )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 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 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 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 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就自製之獵槍,限於申請人 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 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 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 使用訓練機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 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 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 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等旨。準 此,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 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 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㈢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之區 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 除在外;另考量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所形成之狩獵特 殊習慣予以保障,是保障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 權利,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固守過去生活使用之器具。原 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 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 法院於是類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 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 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㈣原住民族個人 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 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 「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 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 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 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 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 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三、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 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 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略)依其立法 理由,已明白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 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一詞,迄今未曾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 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 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㈡……(略)。㈢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 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 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 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鑑 定書及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火藥槍,惟否 認此期間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辯稱:本案火藥槍是董明文給我的,我平日 會狩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據鑑定書可知本案火藥槍並非制式槍枝,乃簡 易自製之槍枝,且被告平日就會持本案火藥槍打獵,應認 本案火藥槍是自製獵槍,因此,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方 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至 76頁、第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43頁、第179至180頁 、161至171頁、第211頁)。   ⒌經查:    ⑴本案火藥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之 自製獵槍:     查本案火藥槍之槍枝總長約117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 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 7頁),而參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139頁), 可見本案火藥槍之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火藥 槍非屬制式槍枝,應屬原住民自製或委請他人製造,而 承前說明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 之「自製獵槍」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 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火藥槍之外型、構造及被告 取得本案火藥槍之經過,以及被告主張:部落裡也有此 等款式的本案火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認本 案火藥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 間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為,有何逾越原住民族傳統習俗 文化使用,或未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公告之海域使用本案火藥槍之情形:     ①被告供稱: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均係繼受自董明文,因 董明文之子女沒有打獵,但我會上山打獵,也喜歡打 獵,因此董明文就將本案槍枝交給我使用,我平時會 拿本案槍枝上山打獵,我有用本案火藥槍獵過山豬等 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 之認知相符,且可證被告持有本案火藥槍之目的在於 狩獵無訛,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 何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 火藥槍,甚且持之供作非法用途,而已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之情形存在,亦 或有何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使用本案火藥槍之情,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持有本案火藥槍之區域均為原住民族地 區,且持有目的乃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 ,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使用場域」及「使用 目的」,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阻卻違法事由。     ②而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112、178、196、210頁),且被告於107年 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本案火藥槍可能成立 之犯罪,將與已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空氣槍或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 枝,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均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4、6乃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7則屬被告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⒉至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審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日常穿著(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尚難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 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危 險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本案 空氣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1槍,射出之鋼珠穿入被害人胸部 皮肉層內,致被害人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 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2年10月25日和解 書正本、113年9月10日收據、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227、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中華民 國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火藥槍 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2 本案空氣槍 ⒈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1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1焦耳/平方公分。另測試後,槍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定於槍托上,併此敘明。(如影像6〜11) 3 鋼珠1瓶 ⒈直徑0.5公分 ⒉本案空氣槍使用 4 鋼珠1顆 ⒈直徑0.5公分 ⒉本案空氣槍使用 ⒊自溫存榮體內取出 5 鋼珠2顆 ⒈直徑1公分 ⒉本案火藥槍使用 6 CO2氣瓶4瓶 ⒈本案空氣槍使用 7 喜得釘3顆 ⒈本案火藥槍使用 8 黑色短袖上衣 ⒈本案犯行所著 9 黑色長褲 ⒈本案犯行所著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1123058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

2024-10-08

PTDM-112-原訴-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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