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立元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
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張永杰、張麗君為被告,請求
:㈠張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92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㈡被告張永杰、張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6元,及自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
簡卷第7頁),嗣撤回對張麗君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張永
杰應給付原告417,79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等語(潮簡卷第49頁),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應繳帳款予原告,如被
告連續二期未能如期清償,應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
稱本件約定條款)第15第4項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
3年6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
本件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停卡日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共417,792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本件約定條款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卡
申請表、明細、月結單、本件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開戶申請書、客戶
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本件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會議紀
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公告、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北簡卷第11-32、49-59頁;潮簡卷第3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
,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