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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97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洲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保健街之交叉路口,於左轉進入保健街 時,不慎擦撞在保健街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6,897元及出 院計程車資105元。⑵看護費用77,000元:原告住院5日,以 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日,共支出35日之 看護費合計77,000元。⑶工作損失208,11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 ,原告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德盟公司)擔任展售專員,需長期久站。4月份薪水為3 4,685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08,110元。⑷手機維修費用 3,500元:原告手機因本件事故螢幕破裂送修,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3,500元。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700元。⑹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身體及精神都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以上合計619,832元。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原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依照過失相抵,請求被 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433,882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85 ,906元強制險理賠金,共受有347,976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9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 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 因。訴外人楊銘洲與被告是靠行關係,每月繳交1,500元之 靠行費用,不需要繳回駕駛車資比例,非被告僱請的員工, 兩者間沒有僱用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中,⑴醫療費用96,89 7元及出院計程車資105元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200計算無意見,但出院後1個月看 護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36,000計算,故請求金額47 ,000元內不爭執。⑶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錄休養3 個月,參照原告提出薪資證明,3個月薪資損失在89,976元 內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雖醫院醫囑稱半年內不宜 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原告可向公司申請調至不須久站之 工作,故主張工作損失為6個月無理由。⑷手機修理部分,IP H0NE8手機市場行情僅剩3,100元,原告以3,500之金額維修 顯不合理,縱認維修金額合理,IPHONE8上市時間為106年9 月22日,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為更精密之設備耐用 年限應低於5年,原告手機出廠已逾7年,應認為其殘值剩10 %為準,故請求金額350元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⑸ 機車維修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載明零件6,000元,工資3,7 00元,認其零件殘值剩10%為準,故請求金額4,300元內不爭 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⑹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20萬元 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宜。綜上,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45, 431元部分無理由。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85,906元,被告 應於計算肇事比例後之總請求金額扣除之。並答辯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422號函檢送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楊銘洲因過失 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 定: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楊銘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 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訴外人楊銘洲駕駛車輛之過 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訴外人楊銘洲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楊銘洲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訴外人楊銘洲所駕駛之肇事計 程車登記於被告「華麗汽車行」名下,被告自承向訴外人楊 銘洲收取靠行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5頁),又 該肇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華麗」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4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訴外 人楊銘洲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出院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96,897元、出院計程車資105元,合計97,002元, 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113年7月23日診 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包括住院期間5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頸 基部骨折於112年4月20日急診,於112年4月20日住院,於11 2年4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傷及右股骨, 手術後須仰賴四腳拐杖或輪椅行動,無法負重行走,需專人 全日照顧1個月期間,有該院113年6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306 00117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0日共35日之看護期間,應屬必要費用。衡以一般 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 知事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35日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 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係美商德盟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展售專員 ,因傷6個月沒有工作收入,請求208,110元,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美商德盟公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施行骨 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 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本院卷第11頁)、113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施行移除內 固定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13頁)。再依卷附美商 德盟公司113年9月2日德盟全球凱展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227頁)函覆內容略以:1.原告於嘉義店內任職展 售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主要為店内商品展示及介紹。2.我司 賣場展售員為排班計時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皆依實際 排班為主,該員發生意外事故後因身體傷勢未能返回原工作 崗位(我司唯一營運項目為商品展售,並無其他合適該員工 作項目可變更),薪資也因未能排班而受影響減損。3.該員 手術後醫囑需專心休養,實際身體狀況亦仍無法排班,事故 後實際薪資相較受傷前亦有減損(詳如附件薪資內容)。4. 員工自112年4月20日受傷後到7月皆為請假休養狀態,7月後 法律所保障的假別都用罄,進入未排班狀態(無薪資),至 9月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於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工作, 而原告工作內容為需長期站立之店內展售專員,任職公司內 部並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轉任,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考量原告所提事故前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7 頁)每月不固定,介於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認原告每月 所受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 =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手機維修費用:   查原告自陳系爭手機距受損之日即11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 5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 件3,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5+7/12)≒2,9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原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害。  ⑶機車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包括零件6,000元、工資 3,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第123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0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500) ×1/3×(5+8/12)≒4,5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4,500=1,5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需歷經2次住院開刀治療,工作及日常活動均受影響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訴外人楊銘洲侵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38,18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7,002元+看護費用77,000元+工作損失 158,400元+手機維修費用583元+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458,1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程度 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額為320,730元(計算式:458,185元×70%=320,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85,906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34,824元(計算式:320,730元-85,906元=234, 8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8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4

CYEV-113-嘉簡-434-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山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 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4

CYEV-113-嘉簡-43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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