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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聲-2-20241018-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王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詩雅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 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及辯護律師助理王詩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之銷售、業務、製造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 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 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 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 用USB儲存裝置及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 等管制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 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 詩雅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律師助理,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 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 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遭被告離職前刪除之檔案清單(節本)及光碟一片(告證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自被告交還之公務筆電備份硬碟尋獲得之著作檔案及檔案被刪除之紀錄(告證1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3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告證2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4 被告林俊安11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154至168頁。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3至34頁。 5 印能公司除泡烤箱操作及維護手冊綱要架構。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30頁正面至233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背面。 6 印能公司為客戶訂製之規格封面。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35頁正面。 7 林俊安之電子郵件(陳證5)。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130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秘聲-3-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大筑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俊明 訴 訟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王子銘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王子典即王效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武鐘 鄭武枝 鄭張新欉 鄭佳蕙 鄭功聖 被 告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41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進欽 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欽 訴 訟代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標 兼訴訟代理人 林壯鴻 上 訴 人 陳家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宗 上 訴 人 陳學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桂婷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 訴 人 陳玟伶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雄 被 上訴 人 林壯輝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4

TPHV-110-上-165-202410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公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展延工期 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成立時,即相對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除斥期間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3日驗收合格,除 斥期間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伊提起上訴,已指摘原第 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詳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聲請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 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 宜。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 月27日止,聲請人於該工程完工,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工程經 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 完成結算程序,或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契 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 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說明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 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本件有間,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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