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