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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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 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成立和解 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 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 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948,000元(計算式:7,900元×1 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然因兩造和 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 費用確定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家他-16-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號 )於11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繼-721-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六樓之1)於113年4月17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孫子 女,除丙○○、己○○、丁○○、戊○○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及薛 ○○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7號)聲請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仍有甲○○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 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孫 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及孫子女己○○、丁○○、戊○○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繼-738-2025031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家補-22-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113年12月19日)於113年 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繼-878-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繼承父親之遺產,惟於77年5月10日死 亡,但礙於無子嗣,第一至四順位無人繼承,經親屬會議開 會結果,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 承人於77年5月10日死亡時,尚有出生別為四男、五男、六 男及長女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其等並未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 份在卷可稽,雖上開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嗣死亡,然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 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0

KSYV-114-司繼-939-202503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巷○○弄○號)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7

KSYV-114-司繼-1038-2025030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7

KSYV-114-司繼補-80-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負擔五分之一,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7,809元共計29,809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兩造分別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各為5,96 2元(計算式:29,809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本件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2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6

KSYV-114-司家聲-6-202503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其配偶及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二、三、四順位繼 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葉駿緯或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1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母蕭○○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 尚有法定繼承人蕭○○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6

KSYV-114-司繼-122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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