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
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成立和解
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
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
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948,000元(計算式:7,900元×1
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然因兩造和
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
費用確定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4-司家他-1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