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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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宥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並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 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上開手機 ,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可能被列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431-20250122-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325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因與被害人黃敬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 1分許,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宥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 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 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林展 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鄭宥軒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宥軒雖因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 並在該開放式公共場所以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欠錢 不還」等語,然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 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 應予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勢將限制言 論自由,與憲法規定有違。抗告人鄭宥軒停靠後即離去,主 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縱被害人感 到困擾或不適,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況抗告人鄭 宥軒遇到人車經過都會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 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手段平和,難謂已達到藉端滋 擾、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為 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教唆他 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6月2日13 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 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據抗告 人林展震、鄭宥軒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等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 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之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 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 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時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理應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索償,卻教 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 軒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被害人 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當不足採。 至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 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 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2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 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林展震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常途徑解 決,與抗告人林展震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等違法之滋擾 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 鄭宥軒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之情事,並 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 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 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 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並未逾越法 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秩抗-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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