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宥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並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
聲請人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上開手機
,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可能被列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CDM-113-聲-343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