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
年度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之罪刑
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管中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本院判處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三、黃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
8「本院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
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8萬4,811元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管中瑜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管中瑜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
公司擔任理財專員,黃嘉華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
0號之灌籃高手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管中瑜因投資失利需
鉅額資金填補虧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4、8、17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4
、8、17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管中瑜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不
知情之黃紹恭(經判決無罪確定)、謝逸柔、廖方苓、廖秀
逸及鄧淑芬借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1、2、5至7、9、10、12、20、23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
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
各該附表所示對之方式,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再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依管中瑜之指示轉匯至管中瑜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後交付管
中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黃嘉華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嘉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之帳戶供管中瑜匯入不法所得使用,並由黃嘉華依管中瑜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帳戶。管中瑜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
1、22、24至28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黃嘉華將
前開款項匯入或層轉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中瑜、黃嘉華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5至6頁,11
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㈠第
11至19頁,卷㈣第257至265頁,卷㈤第3至9頁,卷㈥第209至21
3、237至242、393至399頁,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㈠第193至199頁,原審卷㈤第3
4至35、176至177頁、第199頁),且有黃嘉華之運彩經銷商
收入明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管中瑜與黃嘉華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㈥第223至232頁,110年度偵字
第8599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㈢第7至1112頁)及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管中瑜、黃嘉華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管中瑜、黃嘉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管中瑜、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犯行洗錢之財物逾1億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管中瑜
、黃嘉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
6、18至26、28所為;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
19、21、22、24至26、28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管中瑜、黃嘉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5至7、10、12至16、18至28所
為,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
6、18、19、21、22、24至28所為,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
適用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至於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2、9、11
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犯罪所得部分,
業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9、11所示被害人,應認該部分符
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修正後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且各該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管中瑜、黃嘉華有利。
㈢綜上,本案管中瑜、黃嘉華所為,經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管中瑜部分
㈠核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8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8、17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管中瑜自承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借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再輾轉取得款項之舉(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
),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而達阻礙追
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制
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就管中瑜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其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上開犯行與已
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2、9之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管中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管中瑜係由被害人匯入蘇俊傑帳戶
,以返還蘇俊傑配偶即被害人謝淑蓉款項,管中瑜並無輾轉
取得款項之情,尚乏證據認定管中瑜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
被害人款項之目的,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難認管中瑜就此部分犯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三、黃嘉華部分
核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
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管中瑜、黃嘉華間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
2、24至28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黃嘉華所為除提供帳戶外,尚依管中瑜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管
中瑜帳戶,已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
五、管中瑜利用不知情之黃紹恭、謝逸柔、廖方苓、廖秀逸及鄧
淑芬遂行附表二編號1、2、5至7、9、10、12、20、23所示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管中瑜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28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就各被害人應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8部分對各
該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八、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犯28罪間;黃嘉華就附表二編
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8所犯16罪間,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管中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黃嘉華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就所涉洗錢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
之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管中瑜、黃嘉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管中瑜、黃嘉華所涉洗錢犯行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容有可議。
㈡原審就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為,論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然管中瑜就該部分並無輾轉取得款項之情,尚乏證據認
定管中瑜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已如前
述,亦同有違誤。
㈢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4
,811元(見本院卷㈠第508、510頁),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
,且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詳
後述沒收之說明)。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
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併論以一般洗錢罪等情,管
中瑜、黃嘉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管中瑜、黃嘉華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
至28之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中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僅因個人投資虧損,即恣意濫用被害人對於其身任
中信銀行理財專員之信賴,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
編號1至2、5至7、9至2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更向黃嘉華及他人借用帳戶遮掩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管中瑜始終坦承犯行、黃嘉
華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管中瑜已與大
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黃嘉華亦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再兼衡於管中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父母親及小孩,從事食品加工工
作;黃嘉華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親,
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聽力不好,並與罹患精神疾
病之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卷
㈡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管中瑜、黃嘉華,前開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黃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情,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黃嘉華部分)
黃嘉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業已坦認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黃嘉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害人匯入黃嘉華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差額共1,184萬0,325元,均用於供管中瑜在黃嘉華所經營之彩券行投注彩券使用,黃嘉華則可藉此賺取3.25%之佣金作為提供帳戶予管中瑜之報酬等情,經黃嘉華、管中瑜陳述綦詳(見偵字第8559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㈣第211至212頁),足認黃嘉華因本件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4,811元(計算式:1,184萬0,325元×3.25%=38萬4,810.5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見本院卷㈠第508、510頁),應予沒收,且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部分(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3、4、8及其餘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就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3、4、8部分所為,認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管中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個人投資虧
損,即恣意濫用被害人對於其身任中信銀行理財專員之信賴
,向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財產損害,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管中瑜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管中瑜已
與大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再兼衡於本院審
理中管中瑜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管中瑜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亦無變異,管中
瑜就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管中瑜部分):
查管中瑜因本件詐欺犯行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共1億9,0
83萬2,657元,除經被害人陳明已由被告管中瑜返還之部分
外,共計1億6,776萬8,457元(詳如附表二「受害金額/尚未
自被告受償之金額」欄所示),均歸由管中瑜所有,應予宣
告沒收,並就管中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6,736萬2,386元
(計算式:1億6,776萬8,457元-40萬6,071元【管中瑜之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40萬2,000元現金及4,071元存款,合計為40
萬6,071元,見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㈠第91頁、卷㈥第479至4
82頁、499至508頁】=1億6,736萬2,386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關於管
中瑜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至於,管中瑜及其辯
護人所陳除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余寶珠外,管中瑜均已賠償
被害人云云,實則係包含中信銀行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詳如
附表二),並非管中瑜賠償予被害人,自不得就其犯罪所得
中加以扣除,管中瑜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管中瑜、黃嘉華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管中
瑜詐欺所得財物1億6,776萬8,457元,已於前述管中瑜之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黃嘉華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黃
嘉華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38萬4,811元,顯有過苛
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業已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至4所示之物分屬管中瑜、黃嘉華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行
所用乙情,業據管中瑜、黃嘉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68
至171頁),自屬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7
、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雖分係管中瑜、黃嘉華所有
、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
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其等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管中瑜
、黃嘉華所有,或與本案尚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判決就上開(即除黃嘉華犯罪所得外)部分所為沒收之說
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伍、管中瑜應執行部分
衡酌管中瑜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28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另因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刑後,管中瑜應
執行之罰金刑數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諭知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4、8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17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