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9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文
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裁判費300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2-交-700-2024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