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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附民-35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更正為「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即 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9行 所載「交予」更正為「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出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 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係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為犯 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影響文 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 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芷琳聯繫,並將戴芷琳加入通訊軟 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 向戴芷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芷琳陷於錯誤,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柏亮。再由鄭鈺樺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戴 芷琳將新臺幣195萬元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並交付前述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葉柏亮」)交予戴芷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柏亮。鄭鈺樺復依依指示,將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收取告訴人戴芷琳現金195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芷琳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3號) 證明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大發國際股票投資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79-2024120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13年4萬」更正為「113年 4月」,及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同流合汙,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 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黃麗君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本案所負責出金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骨大樓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近90歲祖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2月23日)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君施以「假投資」詐 術,誆騙黃麗君安裝虛假APP,並謊稱:私募資金在APP當沖 、抽籤、申購云云,使黃麗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人頭帳戶,並於113年2月 19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為使黃麗君繼續相信投資為真 ,鄭鈺樺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於113 年2月23日將虛假之「投資出金」交付黃麗君以維繫騙局。 鄭鈺樺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至臺北 市士林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款,復將該款項抽取7萬50 00元投資出金、5000元報酬後,所餘交付在附近之不詳收水 二人;鄭鈺樺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準備完畢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 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黃麗君見面。黃麗君進入鄭 鈺樺之車內,鄭鈺樺將上開保管單交由黃麗君簽收,再將上 開7萬5000元投資出金交予黃麗君後離去,完成「假投資」 詐術之出金環節。黃麗君因誤信投資為真,後續於113年3月 5日再次面交12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3年4萬19日匯款共30 萬元至人頭帳戶。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 上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第41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其他受 騙資料(其他次面交之工作證、保管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係扮演投資出金人員,未參與向告訴人收款及嗣後之 洗錢犯行,惟其理應知悉出金代表告訴人先前已投入款項, 故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既遂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路遙知馬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當日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SLDM-113-審訴-1319-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訴-379-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書壹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 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壹張、「郭家豪」名義之印章壹 枚及印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李易辰引薦而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薛金控台」、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其分工係由甲○○依「薛金控台」在飛機內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薛金控台」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與「薛金控 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丙○○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289萬元,嗣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約定面交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告知 更改面交地點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與裕民路口旁之崙西綠 化公園。復由甲○○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於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當日,攜帶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上址 ,並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簽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表彰是由「郭家豪」代表「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然丙○○早於113年3月21日便 認為「阪田戰法-顧奎國」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 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 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甲○○於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進 入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尚未及向丙○○提及收取投資款項28 9萬元之際,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 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指訴(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 10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偵卷第25至35頁)。  ㈢告訴人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41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7911號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9至76頁)。  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 (偵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 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並在上蓋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家豪」之署名、蓋用偽造 之「郭家豪」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 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雖曾因受「阪田戰法- 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等人之詐術,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26日 、29日及3月15日將35萬元、120萬元、185萬元、36萬元、4 5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 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見到被 告,先前面交時,並非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又卷內 亦缺乏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幾次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 告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 ,然針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僅表示:「我當 時沒有多想只是想賺外快,我之前是做工地、修車師傅」、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並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 罪時,明確供稱其「否認」本案犯行,因此,尚難認其於偵 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 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4月22 日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周遭,向其 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 ,其顯然對於「薛金控台」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 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薛金控台」之指 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 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 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 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 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 、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 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 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 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 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 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 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 113年4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 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薛金控台」,擔任本案面交取 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 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告訴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獨居,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曾做工、汽車音響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 印章1枚及印臺1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託資金保管書1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郭家豪」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 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薛金控台」、「阪田戰法-顧奎 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r及化 名「蔡明佐」、「陳家俊」、「鄭鈺樺」、「王有成」、「 李文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9 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我在 臺北被羈押的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我之所以在本案被 查獲後,仍前往臺北擔任面交車手,是因為『薛金控台』說做 完臺北那件,才會結薪水給我,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 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訴-3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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