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更正為「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即
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9行
所載「交予」更正為「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出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
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係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為犯
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影響文
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
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芷琳聯繫,並將戴芷琳加入通訊軟
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
向戴芷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芷琳陷於錯誤,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柏亮。再由鄭鈺樺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戴
芷琳將新臺幣195萬元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並交付前述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葉柏亮」)交予戴芷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柏亮。鄭鈺樺復依依指示,將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收取告訴人戴芷琳現金195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芷琳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3號) 證明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大發國際股票投資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37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