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書壹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 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壹張、「郭家豪」名義之印章壹 枚及印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李易辰引薦而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薛金控台」、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薛金控台」在飛機內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薛金控台」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丙○○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289萬元,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約定面交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告知更改面交地點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與裕民路口旁之崙西綠化公園。復由甲○○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於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當日,攜帶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上址,並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簽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表彰是由「郭家豪」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然丙○○早於113年3月21日便認為「阪田戰法-顧奎國」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甲○○於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進入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尚未及向丙○○提及收取投資款項289萬元之際,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指訴(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10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5至35頁)。 ㈢告訴人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4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11號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9至76頁)。 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 (偵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並在上蓋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家豪」之署名、蓋用偽造之「郭家豪」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雖曾因受「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詐術,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26日、29日及3月15日將35萬元、120萬元、185萬元、36萬元、45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見到被告,先前面交時,並非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又卷內亦缺乏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幾次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告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然針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僅表示:「我當時沒有多想只是想賺外快,我之前是做工地、修車師傅」、「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並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時,明確供稱其「否認」本案犯行,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4月22日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薛金控台」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薛金控台」之指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3年4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薛金控台」,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獨居,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曾做工、汽車音響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或「郭家豪」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薛金控台」、「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r及化名「蔡明佐」、「陳家俊」、「鄭鈺樺」、「王有成」、「李文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9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我在臺北被羈押的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我之所以在本案被查獲後,仍前往臺北擔任面交車手,是因為『薛金控台』說做完臺北那件,才會結薪水給我,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