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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13日、11 4年2月13日以家事庭函、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 2月23日、114年1月31日、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3-司繼-2641-202503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辰 靖炳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靖炳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姜秀春、被告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林明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靖炳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林明辰高職畢業、靖炳香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林明辰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靖炳香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林明辰 、靖炳香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林明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靖炳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辰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秀春,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靖炳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秀春受有右側顏 面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之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合併水晶體震顫等傷害。林明辰、靖 炳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辰、靖炳香於113年3月26日本 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署113營 偵764卷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0000000000卷第13-16頁,本署113營偵764卷第19-21頁),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4張、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 卷可佐(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 、43-45、59-91、93、10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均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再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林明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靖炳香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229425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本署113營偵764卷第33-38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2人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 000000000卷第51-53頁),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姜秀春雖指訴被告2人本件犯行乃涉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告訴人之傷勢,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 二、姜女士於112年11月07至本院門診就醫,經檢查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零點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右眼可見疑 似創傷性白內障,水晶體晃動及高眼壓。病人自述車禍後, 視力模糊,推測為創傷性白內障。三、病患於112年11月22 日接受右眼手術。術後追蹤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回復至0. 7。四、113年10月28日視野檢查顯示右眼視野缺損嚴重。於 113年12月9日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主要因青光眼 造成之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雖有視神經萎縮無法矯正之情形,然前開情形係因罹患青光 眼造成,且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2,應認未達毀敗、損壞右 眼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4年1月24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411 號函存卷可佐(本署113營偵764卷第53-323頁),故難以遽 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而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6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詩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5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謝詩杰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50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沈平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沈平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起至1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釣蝦場中,飲用高 粱酒2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開啟機車大燈及未戴安全 帽,經警攔查竟拒檢逃逸,並於途中碰撞陳世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始停下並經警 攔查,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表(無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9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龍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 464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79ng/mL,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劉永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主動交付警方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警方得劉永龍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4648ng/mL、41479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59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彥任(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 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上-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鋒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應更正為 「第5款、第6款」、第5行「17時」應更正為「17時10分」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黃鋒斌為告訴人黃寶慶之配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 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 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寶慶所生損 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3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   被   告 黃鋒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斌(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黃寶慶配偶之弟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鋒斌僅因不滿黃寶慶拍打其住處大門 以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徒手搶下黃寶慶之手機(品牌華為)後將該手機摔砸在地 ,致該手機螢幕破裂及主機板斷裂,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 足以生損害於黃寶慶。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鋒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黃寶慶遭毀損手機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1027-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向右 變換車道時,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施彥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 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賴柏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38號前時,欲變換至第4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施彥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施彥睿機車左側與賴柏宏汽車右側發生碰撞,施彥睿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傷害。嗣賴柏宏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彥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施彥睿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0-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吳三榮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思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3-交簡附民-301-202503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0號   被   告 劉原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停放於該處蘇清棋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上鎖之 際,以徒手方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 之際,即為蘇清棋之子蘇韋帆當場發現,遂制止劉原復上述 行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原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韋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原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欲竊取本案汽車內財物之事實。 0 告訴人蘇韋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欲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簡-1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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