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簡-694-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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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沈平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沈平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釣蝦場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開啟機車大燈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竟拒檢逃逸,並於途中碰撞陳世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始停下並經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表(無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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