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血管型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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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開刀,現 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 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73-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835-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大腦梗塞性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1月2 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 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亦不 佳,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子 ,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監宣-698-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腦出血及 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信義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 礙,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胞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410-20241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 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玖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 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醫師 評估診斷丁○○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高雄市心欣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 丙○○為丁○○之子女,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照護方 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 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 ,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 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9,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6

KSYV-113-監宣-786-20241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監宣-791-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中風後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1

KSYV-113-監宣-831-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西元○○○○年○月○○○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蔡佩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居所 ,此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大姑,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因為頭痛而送醫診治,目前中風、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大姑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64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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