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大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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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莊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3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3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新臺 幣(下同)296,397元(含本金108,430元及利息187,967元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 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83-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金大傑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3元,其中新臺幣52,739元自民 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外,並 主張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 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等語,惟上開延滯金之性質本質 上即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 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 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 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 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5

CLEV-113-壢小-1249-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1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金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賜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 、壽險投保等財產資料,惟債務人曾賜德之住所係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33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陳品吉即陳品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4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金大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伯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伯達住所 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532-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黃燕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現金 卡約定條款亦係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 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申請現 金卡亦係在原告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昌分行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且為約定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 酌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9

PCEV-113-板簡-278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胡題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7萬元。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8 萬18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約定事項第十條第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 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80,183元 自95年06月0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80,183元

2024-10-28

KSDV-113-訴-1196-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1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金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惠儀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258-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蔡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93元,及其中29 ,2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 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3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王𡈼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 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50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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