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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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何德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德鳴於103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543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7,24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3,79 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02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1,0 41元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霃寰即蔡承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霃寰即蔡承桓於104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2,781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5,192元整、消費款9,88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25,4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49元整及違約金1,2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5,340元自11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逸榛即蔡心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逸榛即蔡心怡於101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8,631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55,83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094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5,837元自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3-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季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季庭於101年5月間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75,597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08元整、消費款67,920元 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12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41 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73,048元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梅鳳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吳梅鳳取得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696 號、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據前開支付命 令被告吳梅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1,480元及利息 。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梅鳳均未對原告為清償,原告調 淤被告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吳梅鳳業於113年1月5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被告前 開所為,致原告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所有權 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吳梅鳳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下 稱系爭房地),其若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學鈞,自 應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未為之,而被告吳梅鳳將系 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因為本件登記原 因是買賣,所以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為請求, 被告吳梅鳳在債務未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及債權 清償能力,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被告吳梅鳳、吳學鈞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 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2,1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積欠原告消費款58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前 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10343號、113年度促字第6696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吳梅鳳給付前開欠款及分別自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則先後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吳梅鳳則於112年12月26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吳學鈞,並於113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揭支付命令、聲 請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第57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借款債權之清償,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 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 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 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 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 ,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㈡、經查,被告吳梅鳳於109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 後,迄113年5月23日始未依約繳款;另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 用卡,亦至113年8月5日始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於113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吳學鈞所有之事實,業經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吳梅鳳雖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其出賣系爭不 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 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被告吳梅鳳處分不動產係 有害於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況被告吳梅鳳迄前揭不動產處分 後4至7個月後之113年5月及8月間始逾期未向原告清償上揭 借款本息,更難謂於113 年1月5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時,被告吳梅鳳已處於無資力可繳付前開對原告借款相 關本息之情況。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吳梅鳳目 前之財產歸戶資料雖顯示被告吳梅鳳現無其他財產,然於被 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被告 吳梅鳳之全部財產已無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事,未據 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吳 梅鳳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學鈞時,即已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行為,已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其等前開所為有害及原告借 款債權清償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 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61 24.51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81 65 1/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3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08 二層:58.47 騎樓:17.39 合計:116.94 陽台:4.14 平台:4.14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025-03-26

TYDV-113-訴-3030-202503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邑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51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 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 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邑臻向債權人借款138,708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853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24,451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2025-03-26

SLDV-114-司促-661-202503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淑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455元,及其中新臺幣36,6 06元,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淑禎於104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455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6,60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49元整及違約金1,0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6,606元自113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26

SLDV-114-司促-66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伯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221元,及其中新臺幣87,1 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伯敏於10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0,221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87,19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28元整及違約金 9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7,193元自11 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25

SLDV-114-司促-444-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許世賢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200,000元②8 00,000元③25,91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人受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經聲請人於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業遭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假扣押查封,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後仍未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773,967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動用申請書、授 信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 影本3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9 96.5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86 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509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61.16 61.16 61.16 10.81 194.29 13.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0-20250325-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800元, 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3個月(含)以 上每月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思潔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6,000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156,00 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 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 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 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 件:釋明文件

2025-03-25

SLDV-114-司促-93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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