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芷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
,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
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
、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
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
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
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
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亦陳
報車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46元,因擔保品車
齡老舊,折舊後無殘值,故車貸預估不足額為965,246元,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
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包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
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實益,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67萬元
、到期日113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76,035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陳報擔保車輛老舊無殘值
,不足清償債權總額965,246元,嗣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債權,且相對人亦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前揭不足額債權,並
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
表」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