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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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珮君 趙崇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81,14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珮君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趙崇威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38,777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趙珮君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趙崇威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1142元 趙珮君、趙崇威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81142元 趙珮君、趙崇威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1142元 趙珮君、趙崇威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宜軒 陳如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8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宜軒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如洲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112,826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陳宜軒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如洲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870元 陳如洲、陳宜軒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6870元 陳如洲、陳宜軒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870元 陳如洲、陳宜軒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7-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泓德 黃玉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4,07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泓德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玉葉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29,43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郭泓德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玉葉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074元 郭泓德、黃玉葉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14074元 郭泓德、黃玉葉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074元 郭泓德、黃玉葉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紹諄 呂學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紹諄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呂學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3,910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呂紹諄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呂學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5-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81號),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110 年11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臺灣土地銀行頭 份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成 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110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原告稱略以:可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投資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以 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早上10時46 分、12時35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 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訴外人翟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苗簡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入300萬元,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份子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1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4-苗簡-1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采芸即林穎筠 相 對 人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81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7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 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 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地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 訴字第94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 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又系爭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9170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 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系爭本案訴訟自起 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4年3月11 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本院綜合 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4萬8176元(計 算式:919170×6%×4.5=24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24萬8176元為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合計 91萬9170元

2025-03-28

TCDV-114-聲-76-202503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債 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8

TCDV-114-司執-5476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佳辰 潘添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佳辰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添富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8筆,合計258,329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 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 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佳辰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添富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184475元 潘佳辰、潘添富 自民國114年0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ILDV-114-司促-136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芷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 ,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 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 、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 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 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 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 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亦陳 報車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46元,因擔保品車 齡老舊,折舊後無殘值,故車貸預估不足額為965,246元,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 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包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 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實益,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67萬元 、到期日113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76,035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陳報擔保車輛老舊無殘值 ,不足清償債權總額965,246元,嗣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債權,且相對人亦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前揭不足額債權,並 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 表」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8

SLDV-114-抗-59-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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