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門高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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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1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自陳有殘障手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梁1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 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徒手 竊取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離去。嗣店 長李怡慧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 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89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金門高粱58度4瓶」、第5行車牌號碼「051-JAM號」, 應分別更正為「金門高粱58度750ML4瓶」、「051-JAW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門 高粱58度750ML4瓶,已由被害人何政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2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內,趁值班主管何政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 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36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何政晃清點商品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及門口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8張、贓物及車輛相片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59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 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瀚頎,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 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 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PCDM-113-簡-47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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