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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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黃宏瑋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段欲左轉至高鐵南 路四段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碰撞同向左轉由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彭政雄所有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4,705(含零 件費用3萬4,855元、烤漆及工資5萬9,850元),零件扣除折 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總計為6萬3,337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修車暨行車錄影翻 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不慎碰撞同向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3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855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及工資5萬9,850元後,總計為6萬3,33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55×0.369=12,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55-12,861=21,994 第2年折舊值    21,994×0.369=8,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94-8,116=13,878 第3年折舊值    13,878×0.369=5,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78-5,121=8,757 第4年折舊值    8,757×0.369=3,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7-3,231=5,526 第5年折舊值    5,526×0.369=2,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6-2,039=3,4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0

CLEV-114-壢保險小-43-2025031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81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簡-7-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1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05-202503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94元,及自民國年113月11日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騎乘號碼MKY-2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二段與 吉林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亭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萬8610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2萬8733元、零件11萬7077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 5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我只是沒有 兩段式左轉,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撞擊力沒有 很大,但維修項目卻有10多項,維修的地方有些不是本件事 故所造成的,或是原本沒有損壞,但卻全部都更換,請求賠 償之金額不合理。況且系爭車輛已開1年多,本來就會有刮 痕,不能全部都算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延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前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肇事路口號誌桿上機慢車兩道段式左 轉標誌,前方亦劃設有待轉區;嗣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逕行左轉切 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肇事路 口機車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 左轉時,從系爭車輛之右側逕自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突自系爭車 輛右側駛出,並左轉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 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綠燈起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陳亭君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突然從其右側直接左轉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 人陳亭君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陳亭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萬86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賠償金額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V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而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車頭相關(前蓋、右大燈、前保線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 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 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2萬87 33元,共計9萬8594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210705RM.MP4 影片時間:1分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3,21:07:05。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前方十字路口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路口除顯示為紅燈外,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00:01至00:52時,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右前方(位在吉林北路前)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00:53至00: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含左轉箭頭),並有2輛機車率先自外側之機車停等區左轉,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00:55至00:59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起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6時,自錄影畫面右側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吉林北路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58時)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avi 影片時間:11秒錄 影位置:路口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03/2024,21:07:58。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文化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停駛同向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上開二車之行向路口號誌燈號。 00:01至00:03時,有2輛機車率先自機車停等區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77×0.369=43,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77-43,201=73,876 第2年折舊值    73,876×0.369×(3/12)=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76-6,815=67,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苰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3

KLDV-114-補-158-202503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何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659-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周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499-20250226-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14-20250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官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日減縮為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沿承德路2段行 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路96巷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梁 蕙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6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 業稅,含工資及烤漆19,461元、零件16,503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2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有倒車沒有錯,但訴外人車速很快,我來不 及反應,我應無過失,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964元等情 ,據原告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在系爭路口想要左轉上臺北橋時,因南北向車 輛都按我喇叭,故向後倒車,撞上在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 之左後方,我沒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核與梁蕙年於警詢時所述:事發時,我在最外側車道停等 紅燈,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左後車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路口遭按喇叭 ,情急下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 原地停等之系爭車輛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系爭車輛 車速很快,我不及反應等語置辯,惟梁蕙年於系爭路口停等 紅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二者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35,96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 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葉子板、 牛腿凹陷、掉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經核與兩造所自承之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費用35 ,964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為使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堪認定。至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234元(計算 式:19,461元+9,7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用29,234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3×0.369=6,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3-6,090=10,413 第2年折舊值    10,413×0.369×(2/12)=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3-640=9,773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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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羅濟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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