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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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雷素菁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康曜生 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之法院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EV-113-雄司聲-100-2024110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64號 債 權 人 吳信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債 務 人 林金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民 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 債務人林金車與執行名義所載不同,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橋院甯113司執才字第625 64號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提出,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 林金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5

CTDV-113-司執-62564-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18號 債 權 人 龔瓊華 代 理 人 鍾瑞彬 債 務 人 楊村霖 陳良政 劉美惠 周正元 連啟呏 黃杏錦 0000000000000000 龔周美女 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32,888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1518-202410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鍾瑞彬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1/16,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5,469元【計算式 :3,300*75*1/16=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 費1,000元,另本案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 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6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最新完整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與現況 照片,並說明上開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如有無建物等)。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 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需 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另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 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 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 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 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 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 明由有繼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 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再若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 ,原告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四、被繼承人宋琳芳尚有再轉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確認後補正適 法之訴之聲明並變更當事人之持分。

2024-10-14

CLEV-113-壢簡-13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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