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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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小-15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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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趙禎華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9

SLEV-113-士小-14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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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5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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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闕甄霓(原名:闕千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04-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林淑美(原名:林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85-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59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羅富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 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1,036,043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訴-535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 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53,822元(其中本金144,30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073-2024112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確實將本金新臺幣(下同)29, 790元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提出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請求之本金29,790元包含透支息45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歷史交易明細,既僅能認定 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29,340元,則原告主張29,790元為本金 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小-1222-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李駿凱即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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