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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秉羿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1289地號、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2年11月10日斗地丈字33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1266分之440、1266分之413、1266分之41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必昌取 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澄清 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面積1,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威叡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政鋒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044.3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仲凱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3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許鳳珠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鐘馬含笑、鐘秋香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2428 分之87、2428分之2341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 2,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寬、陳銘進、陳金文、陳 守都、陳向輝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040分之130、1040分之1 30、1040分之390、1040分之195、1040分之195之比例保持 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 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河、林永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4204分之1827、4204分之508、4204分之21、4204分之21、4 204分之182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99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明明、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 得,並依序按2990分之1059、2990分之21、2990分之955、2 990分之95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道路部分、面積1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4之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永順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林俊宏。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林俊宏承受訴訟、 被告林俊宏亦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願承當林永順之訴訟 ,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林俊宏承當 林永順之訴訟地位,而林永順則退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俊宏、鐘秋香除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 ㈡經查: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61、128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261地號土地係包覆在系 爭1289地號土地內,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系爭126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若能合併分 割,則兩筆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地形較為方整,將會比逐 筆分割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合併分割後較不易形成毗零 或畸角之地形,而到場之共有人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位於古坑鄉棋頂地區,鄰近 雲216線及雲217線交叉處,顯著地標為「玉天宮」,系爭土 地即位於「玉天宮」東南側約1200公尺處,屬農村型態地區 ,周遭土地利用多數為種植果樹及竹木等、部分已建築使用 ,少數為閒置土地,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參;又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分別以1、2、3…作為編號,編號1至6號建物之前面(北 邊)為巷道,寬約4公尺,轉折處連接東北、西南走向之巷 道,系爭地左側為大致西北、東南走向之另一條巷道,兩邊 巷道於南端交會。而從北面巷道以下,由右至左起算,其中 編號1為林永錦之鐵皮平房、編號2為土地公廟、編號3為無 門牌之2層磚造加蓋樓房及鐵皮車庫(林戎彥所有)、編號4 為磚造平房(祖厝)為林永錦、林戎彥共有、編號5為靠近 編號4之二層樓房,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緊臨編號5之編號 6建物是二層磚造樓房,係林永順所有、編號7為木質磚造平 房(門牌:棋山113號)及水泥曬稻穀場及種植果樹;面對 該建物之右側房屋為被告陳金文所有;左側為陳銘進與陳明 寬所有;果樹是陳明寬種植、編號8係沿路種植之麻竹木, 為被告林必昌所種植、編號9之葡萄樹為陳明寬所種植、編 號10為2座墳墓為林必昌所管理、編號11為高壓電搭、編號1 2為不明第三人之墳墓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111 年9月6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復考量系爭土地總面積 達26,34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最北端至最南端長度超 過250公尺以上,自應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共有私設巷道,接 通既有巷道,以提供分配在未接臨既有巷道旁邊之土地可以 自由出入,以方便土地之利用。 ㈣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皆屬耕地,其中系爭1261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4筆土地;同段1289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土地,如合併 分割,以不超過合併後之共有人數作為分割筆數之上限等情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函可查(卷㈠第 35頁),是本案分割之原則,首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土地分割之限制,亦即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24 筆土地。再者,應儘量依使用之現況分割土地;次應遵重分 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之意願,或者因土地持分過小, 不利耕作,而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者之意願;末者, 應使分割後之土地都可以面臨巷道,不會變成袋地之情形。 本院認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 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 立法理由至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上述分割原則之描 述,故綜合以上因素為綜合判斷,採甲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利益,復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而被告林永順(由林俊宏承當訴 訟,林俊宏到庭後亦同意甲案)、林戎彥、林永錦具狀表示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39頁)、被告鐘秋香 、鐘馬含笑均同意採甲案,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454頁)、 被告林澄清亦同意依甲案分割(卷四第166頁),被告林永森 表示同意甲案,並願與林永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池、 保持共有(卷三第319頁)、被告林必昌表示(甲案)是原告 幫我做的(卷二第232頁)、被告林威叡、林忠興共同具狀 表示林忠興不分配土地,而領取補償,應有部分移轉林威叡 取得(卷四第81頁)等情,本院考量多數到場之共有人均主張 甲案之分割案,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爰採甲案,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許仲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惟甲 、乙兩案之差異,只在被告許仲凱所分配編號F部分,係由 甲案接近夌形之地形,變為乙案之長方形之地形,既無證據 證明,其地形之變更會導致土地價值減少,故乙案顯無可採 。況依甲案編號C部分,其前後原本皆有接臨私設巷道,但 若改採乙案,則C部分之南端與被告許仲凱之編號F接臨,而 未直接接通私設巷道,只有單向接通私設巷道,然就乙案C 部分,若用比例加以尺丈量,其長度約140幾公尺,如此長 之距離,若無前後可通行之巷道,將造成極大之不便利,難 謂係公平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許仲凱就其乙案並未繳納鑑定 費用,自難以採用,而被告許仲凱爾後未再到場爭執。據此 ,本件不採納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除了原告及被 林忠興表示不分配土地,而願意受領補償金額代替,而依附 圖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 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 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 、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 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算上 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如鑑定報告表五所示, 而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表八所示,並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鑑定 報告附表九所示。經核,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永川應有部分265950分之19350設 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台灣土地 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段12 89地號土地已於109年3月27日清償塗銷,故本行不參加訴訟 」等語,故未具狀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既已無債權存在而 消滅,自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予以塗銷;另系爭1289地號 土地於109年間經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就被告鐘秋香 應有部分63分之6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 訴訟告知人古坑鄉農會,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 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鐘秋香 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編號甲道路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0 2 被告林忠興 0 3 被告林永川 9023/124000 4 被告林永江 2509/124000 5 被告林永河 104/124000 6 被告林永森 104/124000 7 被告林永池 9023/124000 8 被告林必昌 15954/124000 9 被告陳許鳳珠 11444/124000 10 被告林威叡 9201/124000 11 被告林澄清 9098/124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430/124000 13 被告林政鋒 9098/124000 14 被告林戎彥 7403/124000 15 被告林明明 104/124000 16 被告陳明寬 1284/124000 17 被告陳銘進 1284/124000 18 被告林永錦 6757/124000 19 被告林俊宏 6757/124000 20 被告鐘秋香 11562/124000 21 被告陳金文 3852/124000 22 被告許仲凱 5157/124000 23 被告陳守都 1926/124000 24 被告陳向輝 1926/124000 附表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必昌 林威叡 林澄清 許仲凱 受補償金額 林永川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林永江 714元 216元 174元 219元 1,323元 林永河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森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池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陳許鳳珠 4,599元 1,393元 1,122元 1,411元 8,525元 林忠興 10,024元 3,036元 2,445元 3,075元 18,580元 鐘馬含笑 600元 182元 146元 184元 1,112元 林政鋒 70元 21元 17元 22元 130元 林戎彥 1407元 426元 343元 432元 2,608元 林明明 479元 145元 117元 147元 888元 王泰儒 1,363元 413元 332元 418元 2,526元 陳明寬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陳銘進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林永錦 991元 299元 242元 304元 1,836元 林俊宏 991元 300元 242元 303元 1,836元 鐘秋香 9,817元 2,973元 2,395元 3,012元 18,197元 陳金文 6,370元 1,929元 1,554元 1,954元 11,807元 陳守都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陳向輝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合計 52,323元 15,845元 12,763元 16,053元 96,98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12/100000 2 被告林永川 7272/100000 3 被告林永江 2026/100000 4 被告林永河 88/100000 5 被告林永森 88/100000 6 被告林永池 7272/100000 7 被告林必昌 12866/100000 8 被告陳許鳳珠 9228/100000 9 被告林忠興 88/100000 10 被告林威叡 7340/100000 11 被告林澄清 7340/100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350/100000 13 被告林政鋒 7340/100000 14 被告林戎彥 5962/100000 15 被告林明明 88/100000 16 被告陳明寬 1036/100000 17 被告陳銘進 1036/100000 18 被告林永錦 5440/100000 19 被告林俊宏 5440/100000 20 被告鐘秋香 9325/100000 21 被告陳金文 3108/100000 22 被告許仲凱 4145/100000 23 被告陳守都 1555/100000 24 被告陳向輝 1555/100000

2024-10-29

TLEV-112-六簡-166-202410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鄭文王 被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吳冠均 被 告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陳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有被告鄭梅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坐落;如附 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鄭哲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 ,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23-1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被告洪王 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 屋)坐落;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坐落,爰請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 行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梅、鄭哲斐、洪王美玉、陳見清、鄭金龍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且經原告與到庭之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田寮區月球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D、E、F共6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有 被告鄭梅所有之25號房屋坐落;B部分土地有被告鄭哲斐所 有之23-2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23-1 號房屋坐落;D部分土地有被告洪王美玉所有之23號房屋坐 落;E部分土地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21號房屋坐落;F部分土 地原有鐵皮車庫坐落,但現已拆除,為空地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航照圖、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70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00至202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目前既各有被告鄭梅等人之房屋坐落,且 該等房屋所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 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 美玉、陳見清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 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 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F部分土地雖原有鐵 皮車庫,但現已拆除而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因有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F部分 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原告、鄭金龍共同取得,顯較符合民 間分割共有土地,係以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在被告 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美玉、陳見清已因系爭土地上 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 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鄭金龍共同取得 ,應符合維護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 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 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採取該 等分割方法,當可達充分尊重各共有人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基準進行找補 即可(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316.44平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鄭梅應分得31. 644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呂枝 桃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應分得21.096平方 公尺、被告鄭哲斐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鄭梅短分得29.244 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呂枝桃 多分得17.324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多分得18.194平方公 尺、被告鄭哲斐多分得12.324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短分得 22.38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鄭金龍、呂枝 桃、洪王美玉、鄭哲斐,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鄭梅、 陳見清,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 5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 ,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梅 1/10 1/10 鄭文王(即原告) 1/4 1/4 鄭金龍 1/4 1/4 呂枝桃 1/15 1/15 洪王美玉 1/15 1/15 鄭哲斐 1/15 1/15 陳見清 1/5 1/5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A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梅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B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哲斐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C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呂枝桃單獨取得 4 附圖所示D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洪王美玉單獨取得 5 附圖所示E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見清單獨取得 6 附圖所示F部分 原物分配:由鄭文王(即原告)、被告鄭金龍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鄭文王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鄭梅 1,610元 1,610元 14,718元 15,458元 10,470元 陳見清 1,233元 1,233元 11,268元 11,833元 8,016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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