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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葉明德 黃皖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明德、黃皖基所有在第三人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課保管之立榮航空股票及未領股息 ,並請求代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1066-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 債 權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債 務 人 馮翔緯 劉宣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零柒元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 意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 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477,907元 部分屬違約金,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 依據為何,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未 就違約金性質及請求利息依據為釋明,則應屬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債權人就違約金即本件標的金額新臺幣477,907 元部分再行請求加計法定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832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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