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基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CALMA NIKKI CAPILI阿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票-1998-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少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翊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王裕權之行為,係於密接的時 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輕,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西瓜刀為同案被告朱翊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見 警卷第92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少翔與朱翊誠(涉犯傷害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4時21分前之某時許 ,由朱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少 翔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天翊酒行拿取西瓜刀2 把,並持該2把西瓜刀中之其中1把搭乘陳建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2樓 之龍旺KTV,並於同日4時29分許,進入上址KTV包廂,將王 裕權帶出室外後,由尹少翔以西瓜刀揮砍王裕權之腿部,朱 翊誠徒手揮拳毆打王裕權身體其他部位,使其難以反抗,以 此方式傷害王裕權,致王裕權受有雙側後踝切割傷、雙側阿 基里斯腱斷裂、右側後勁股動脈、靜脈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 、右側脛骨神經斷裂之傷害。經王裕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朱翊誠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偉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朱翊誠所錄手機影像畫面擷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擷圖36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9日執行王 裕權救護案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朱翊誠,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08

PTDM-113-簡-126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