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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駿倫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徐駿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下稱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告訴人2人所 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邱堂山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徐駿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駿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10號置物櫃內,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郡倫、王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駿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 櫃內,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在臉書上面找工作,看到虛擬 貨幣操作員工作,跟暱稱阿東的人聯繫後,對方提供一個連 結,要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上傳到網站 並以LINE傳送給對方,因為要匯薪水給我,所以提供這些資 料,提供提款卡當天因為用網銀登入發現異常,就打電話掛 失,因為帳戶異常無法掛失,所以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詐騙告 訴人等財物之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紀錄為佐證,然經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閱被告所報郵局簽帳卡遺失案筆錄 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發 現不見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郵局金融卡簽帳卡 一張等語。核與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櫃內等情不一致 ,且被告並未提出與暱稱「阿東」間之對話紀錄供憑辦,亦 未提供其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之公司資訊供本署查證是 否確有該公司登記在案以及暱稱阿東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任職 人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東 之人,若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 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 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僅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薪水為由,即將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已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 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時有耳聞,且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名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 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 險,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郡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40分,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施郡倫,佯稱系統操作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00分許 99,967元 2 王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以電話聯繫王柏堯,佯稱辦理退刷業務,需比對其他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 49,989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65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林 邦 忠 訴訟代理人 鄭 佑 祥律師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阿 東 羅鄧長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洋律師 聶 瑞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羅阿東、羅鄧長妹無 合法權源,於民國71年8月23日以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縣○ ○市○○路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87.794平方公尺、A2部分74.16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A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1、 A2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鄧長妹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林礽賞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購買 A地,因受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限制,A地仍繼續登記於林礽賞 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礽時、林礽宜、林礽滂、林礽合、林礽顯( 下稱林礽時等5人)名下,伊等為A地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實質所 有權人,伊等得林礽賞同意使用A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默認 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就林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縱認伊等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就伊等 占用A地建屋為爭執,已引起伊等正當信賴,有權利失效理論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羅鄧長妹於56年 間在立會人林礽宜之參與下,與林礽賞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目 的在供羅鄧長妹建築房屋使用,為租地建屋契約,參諸該契約第 4條約定「該土地限至上列餘款付清時移交甲方(即羅鄧長妹) 建築使用…倘有管理人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時,乙方(即林礽 賞)應負責處理解決,不干甲方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土地非林礽賞單獨所有或管理,被上訴人非就A地為買賣, 非A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成,但查無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建屋之證明。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共有人除林礽賞外 ,尚有林礽時等5人,依證人即林礽賞之子林祺烜之證言,可知 林礽賞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商議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難認林礽賞與 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林礽賞未得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讓渡A地使用權,除林礽宜在系爭讓渡 契約簽章外,未見其他共有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礽賞代 理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逕認其默認此情。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就林 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惟包 含上訴人之父林礽合在內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常前往系爭 土地附近之林礽賞家聚會,均未爭執或反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占有A地,上訴人於90年間以發生於75年間之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0年,已足以引 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林礽賞以外之共有人不欲行使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 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查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於A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且其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逾 20年,已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原審復認定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逕認其已為默認等情。況依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28人(見一審卷㈠ 第187至199頁),上訴人固陳稱其與父親常去林礽賞家,家族如 在竹北聚會即會到林礽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然 依上訴人所述,似僅可推認其可能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於A地上, 是否亦可推認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家族聚會而知悉上情?乃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本 件請求權利?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何以知悉系爭建物占用A地,而 不欲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770-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 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 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 ),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陳家 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 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一)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 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 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 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四)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 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五)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 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六)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 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 ,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等情。爰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在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 (該件係經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轉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伍仟元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伍佰元。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1、69頁 )。 (二)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所由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 ,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重複予以起訴 請求。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3-202410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 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 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 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 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 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 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 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 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 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 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 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 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 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 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 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 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蕭春美等20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 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 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 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 原告乙○○○ 180 3,488,464 原告丙○○○ 180 3,488,464 原告丁○○○ 180 3,488,464 原告己○○○ 120 5,232,696 原告甲○○○ 60 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 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 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江謝錦茂(即原告甲○○○之子)在 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 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 茂、江建鋒、周慶祥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 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 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 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 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 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 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 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復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 外人江淑慎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 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 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 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 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 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 )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 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 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 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 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 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 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 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 ,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 ,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 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 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 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 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 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 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 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 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 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 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 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 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 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 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 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 ,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 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 祀產,被告依規約及 2/3 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 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 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 ,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 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江謝 赤枝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 決,即與佃農邱水木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 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 約,而非如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 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 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 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 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 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 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 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 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 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 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 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 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 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江謝深淵、江 謝永發、江謝瑞火,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江謝萬水繼承 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 謝阿頭繼承人為江謝聖培、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 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 )×(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 ○○○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 為(1/10)x(1/3)x(1/2)為1/60,並與江謝盛培均分 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江謝壬乾、江謝壬成為繼承人 ,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 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 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   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 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 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 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 「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 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 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 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 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 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 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 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 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 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 」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 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 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 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 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 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 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 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 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 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 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 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 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 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 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 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 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 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 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 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 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 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 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 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 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 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 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 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 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 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 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 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 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 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 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 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 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 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 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 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 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 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 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 ,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 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 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 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 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 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 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 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 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 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 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 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 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 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 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嗣江梯出賣土地 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 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 ,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 ,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 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 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 、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 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 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 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 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 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 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 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 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 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 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 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 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 交易價額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 增值稅(卷頁出處) 1 大庄段693地號 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 166,372,000 110.9.15/同買家 15,675,209(卷五P9) 2 建國段166地號(170/340) 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 223,735,000 110.9.15登記/蘇家智等人(卷4) 1,297,014(卷五P483) 3 建國段232地號(170/340)   4 建國段238地號   5 建國段239地號(170/340) 832,611(卷五P491) 6 建國段247地號 577,446(卷五P493) 7 建國段248地號(170/340)   8 建國段250地號 1,465,941(卷五P495) 9 建國段251地號(170/340) 37,690(卷五P497) 10 建國段252地號(170/340) 56,144 (卷五P501) 11 建國段253地號 723,441(卷五P499) 12 建國段254地號(170/340) 932,488(卷五P.503) 13 大庄段681地號(170/340)   14 大庄段689地號   15 大庄段694地號   16 大庄段701地號   17 大庄段702地號   18 大庄段704地號(170/340)   19 大和段802地號 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 259,611,999 111.8.19登記/謝易蓁等人(卷3)   20 大和段803地號   21 大和段804地號 8,666 (卷六P21) 22 大和段808地號   23 大和段809地號   24 大和段810地號   25 大和段811地號   26 大和段812地號   27 大和段814地號   28 大和段888地號   29 大和段889地號   30 大和段890地號   31 大和段891地號 5,329(卷六P25) 32 大和段895地號 63,552(卷六P29) 33 大和段896地號   34 大和段897地號   35 大和段898地號   36 大和段899地號 20,419(卷六P35) 37 大和段900地號   38 大和段901地號   39 大和段903地號 43,661(卷六P65) 40 大和段904地號 55,889(卷六P69)     總額 649,718,999 增值稅總額  22,628,111 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627,090,888 *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被告舉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 1 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 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 系爭同意書第3條 0 2 仲介費(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 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 900萬元 3 建地整地費 2500萬元 被證12 0 4 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 460萬元 被證13 460萬元 5 代書費 799,809元 被證14 180,703元 6 漁池(溜地)補償款 2500萬元 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 0 7 109年派下員大會 278,200元 被證16 0 8 呂家墓園遷移費 107萬元 被證17 107萬元 9 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 1,136,000元 被證18 0 10 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 3000萬元(預扣) 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 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 11 雜支 130萬元 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 0 總計 282,344,009元 總計 21,121,612元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 (房份)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假執行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丁○○○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己○○○ 132 4,590,676元 153萬元 4% 原告甲○○○ 66 9,181,353元 306萬元 7% *房份分子皆為1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4

TYDV-111-重訴-5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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