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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 5966、36268、38454、4398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維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何維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焄」 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 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 ,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 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劉宗恪即以此行為幫助「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 至1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 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 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 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子桂、 馬心宇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 店轉交他人收受,並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要幫我做金流,我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是被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欲透過貸款代辦 業者進行貸款,「何懷熹」為取信被告,提供不實名片捏造 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 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 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為協助申貸之機構,又民間借貸 多樣,並非謂被告有其他貸款經驗,即均能辨識本案貸款涉 及非法,且包裝帳戶之對象係銀行,與本案是否有預見並容 任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一般人,實屬二事,被告正係 相信「何懷熹」之話術,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是被害人受害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 團,方會寄出金融卡供「何懷熹」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況且 ,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 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 蹤貸款之對保、對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 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另,固然短期間 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 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誤信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話 術而誤信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以圖 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實非不能想像,不得 僅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逕認被告有犯罪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何維 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 焄」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俟為順 利取得貸款,依「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 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 以店到店服務,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 「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 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 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1418卷第11至13、59至61頁;偵3 6268卷第8至9頁;偵38454卷第10至12頁;偵43983卷第10至 11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115頁;原審卷第66 、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 、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 子桂、馬心宇、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峰、林湘妙、張郁婕(以 下合稱被害人1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5966號 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4、37至38、40至43、45至48、 50至54、55至60、63、49至50頁;偵38454卷第26至28頁; 偵15866卷第87至89、345至34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杜敏嘉手機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黃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告訴人黃子涵手機上電子轉出畫面截圖、被害人呂孟峰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扣帳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廖妍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戴 鎂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妍棋手機上網路銀 行轉帳擷取照片、被害人林湘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林玉 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告訴人劉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國惠手機上交易成功畫 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 照片、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馬心宇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馬心宇手機上西盛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418卷 第67至117頁;偵34080卷第9頁;偵35966卷第171至197、20 5至206、211至213、215、235、241、243至288、296、301 至305、311至315、317、325至327、337、339、385、361頁 ;偵36268卷第35至41、53至55頁;偵38454卷第15至23、59 至71、73頁;偵43983卷第25至27、41頁;偵15866卷第91至 93、117至132、373至377、37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 欺被害人14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取 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昇陵開發有限 公司、日觀實業有限公司等擔任房務人員,亦曾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考選部擔任臨時約雇人員多年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31418卷第60頁;原審卷第67、252至254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9至107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銀 行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以任意交予找不到或不知道其身 分之人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則被告對於「何維 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 「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 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 前述,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何維焄」, 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復於 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我收入是最 低薪,加上我還有其他3個貸款在繳,銀行不可能借我 ,我已經不能再借錢;我不知道要如何申辦貸款等語( 見偵31418卷第6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自 稱「何維焄」,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還有年籍資料 ,他只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他說他會KEY到電腦裡面 ,沒有要我提供一些財力證明、工作資料給他;我以前 有跟台灣理財通公司辦理貸款及使用元滿貸貸款服務, 對方都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只需要提供我的 工作證明、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以前因為有 辦信用卡,信用卡遲繳,變黑名單,所以銀行沒辦法貸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243、245、251至252頁),可 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 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 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何維焄」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 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予「何維焄」,更未曾探詢「何維焄」如何 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准予 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何維焄」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 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 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 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 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 動之工具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 ,接到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維焄」 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向對 方表示有意願申請貸款,對方向我表示公司會將款項存 入我帳戶內後再提領,提升我帳戶出入金額,才比較能 夠通過貸款,所以我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3845 4卷第11頁),復供稱:「何維焄」自稱是京展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理財專員,可以利用他公司 的金錢流動方式,幫助我向台新銀行貸款提高通過率, 我才提供帳戶給「何維焄」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只說借帳戶給他後,要幫我 做交易金流、額度,說把他們公司的錢存進去等語(見 偵31418卷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何維焄 」說我的財力不夠,他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裡面,他們自己會領出來,他們公司資金要流 動到我的戶頭裡面,他說這樣可以增加我的金流,銀行 要審核的時候會比較好過,沒多久以後他就跟我講有個 吉鴻電子,因為我的薪水不夠,我要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我必需要有外派工作,他們有跟吉鴻電子公司 合作,可以讓我掛名在吉鴻電子名下,讓我看起來有在 吉鴻電子工作,但我當時實際上並沒有在吉鴻電子工作 ,「何維焄」有跟我說如果台新銀行有打電話來跟我照 會、對保的話,我就都要跟負責人講我在吉鴻電子有做 外包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244、246、25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叫我 把他們公司的錢存到我戶頭,增加金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則「何維焄」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 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 告被告對於「何維焄」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 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 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故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相信對方的話述之情形下 ,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受害 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團云云,顯不 足採。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出去時,這個帳戶剩300 ,我沒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薪資轉帳的帳戶是郵局帳戶, 只有郵局帳戶是我經常使用的,我都沒有在使用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當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裡 面剩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 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 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 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何維焄」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 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 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 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何懷熹」為取信被告, 提供不實名片捏造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 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 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 為協助申貸之機構,被告亦有上網確認「何維焄」所稱 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始因而相信「何維焄」所言屬實云 云。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去GOOGLE上查 過,確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鴻電子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何維焄」與被告洽 談貸款事宜時,曾向被告宣稱其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並提供其名片及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供被告參考乙節,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然我國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 何嚴格門檻限制,且公司設立登記制度僅係供出資者可 設立具有法人格地位之組織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此制度 並無擔保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合乎法律 規定之效果,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並非前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確認「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情況,亦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 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協助借用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服務 ,更未確認「何維焄」是否確實在「京展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前開所述,實難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當無從僅以「何維焄」曾向被告宣稱其所 屬公司名稱及傳送其名片予被告觀覽,而被告亦曾上網 查詢有無「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 遽認被告對於上述種種違常之處均未生任何懷疑,並確 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毫無可能遭挪為不法使用。故辯護 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 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 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蹤貸款之對保、對 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認被告主觀上 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且無放任帳戶讓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心態云云。惟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於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後 ,雖曾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向「何維焄」 詢問目前申辦貸款之進度,「何維焄」回覆現仍由銀行 端處理後,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陸續向「何維焄」 追問「所以明天可以對保撥款?」、「所以什麼時候OK ?」、「何先生不好意思現在銀行都沒打過來?」、「 何先生不好意思怎麼(按:應為『這麼』之誤繕)早打擾 你我想請問一下今天銀行會打來對保撥款嗎?」、「我 今天真的需要錢 2~3萬都可以」、「今天拿不到我會 很麻煩」及「真奇怪當初不是說5同(按:應為『月』之 誤繕)底6月初的這是怎麼回事」等訊息,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至於「何維焄」或其所屬公司成員將如何使 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始 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實難認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    ⑺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歆純證述可知, 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也曾去報案,但員警並未受理而未 果,可見被告遭警示時,仍有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行為,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富邦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休息的時候,我就趕快去木新派出所 報案,木新派出所報案警員跟我說就是要等通知,我覺 得不放心,我下班的時候,我又要跑去景美二分局,我 一進去,就跟警察說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我被詐騙 了,後來他們就叫了一位方才證人黃歆純所述的陳警官 出來,她就跟我說要叫我先去調帳戶交易明細,調好之 後隔天再去找她,隔天我女兒陪我去,她就說就是要等 法院通知,現在報案也沒有用等語,然後我就一直盧( 台語)她,我說我要報警,她完全不理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黃歆純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19至220 頁),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 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1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14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 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被害人呂孟峰 、林湘妙、張郁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黃子桂 、馬心宇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 其所申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4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斯時無業,且須扶養成年未工作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5 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敏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望舒」、「林語霏」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宗恪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劉宗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江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2 張世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祐瑄」、「任遠投資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張世延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張世延佯稱: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子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子涵佯稱:每天依指示當沖炒股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000元 ③1萬元 4 呂孟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LINE向呂孟峰佯稱:安裝「任遠客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高文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新聞及LINE向高文明佯稱:下載安裝投資APP即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6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 ①12萬元 ②6萬元 7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 3萬元 8 吳昭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欣怡-Dais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阿土伯」投資群組內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9 林湘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林湘妙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 林玉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梓凌(Anna)」等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林玉敏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3時8分許 4萬元 11 劉國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向劉國惠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國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2 張郁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俊憲」、「徐航健」、「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3 黃子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一路長紅學習群」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註冊「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4 馬心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尚股世紀學習交流」群組向馬心宇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馬心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28日16時9分許 ①5萬 ②5萬

2024-10-23

TPHM-113-上訴-464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號,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美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龍(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人聯繫,「郭莉莉」問我要 不要賺錢,可以投資外匯幣,並佯稱有外匯的款項要匯給我 ,但匯不進去,介紹「陳專員」給我,「陳專員」叫我提供 帳戶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我遂依「陳專員」之指 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還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資款寄給他,他說不需要寫收件人,會有人去收等語 (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於112年9月5日前,將本案3個帳戶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70 、72、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邱雅芬 、李榮富、陳新亞、林禹秀、廖軒斐、趙羽柔、劉懷賢、謝 敬琪、王宥蓁、陳輝雄、葉吉鵬、郭嘉松、朱瑩穎、賴珍珍 、許廷風、黃冠華、魏雪華、蕭慧枝、張麗明及被害人曾渼 芸、潘美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第26-27頁 、第28-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32頁、第33-34頁、第3 5-36頁、第37-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 頁、第45-46頁反面、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3頁反 面、第54-56頁、第57-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62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4-65頁、第66-67頁反面),並有本案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頁反面 、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告訴人李美華提供之存摺 內頁、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榮富提供之匯款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2-93頁反面)、告 訴人陳新亞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網頁、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99-102頁反面)、 告訴人趙羽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4頁) 、告訴人劉懷賢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2頁) 、被害人曾渼芸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冠樺之工 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謝敬琪提供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轉 帳證明、存摺內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分析師李涵 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玉滿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陳輝雄提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告訴人郭嘉松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偵 卷第178-188頁)、告訴人朱瑩穎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195 頁)、告訴人賴珍珍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凝觀」、「營業員」、「鼎智客服小幫手」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02-204頁反面)、被害人潘美癸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44頁)、告訴人張麗明提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陳志偉 」、「鼎智客服小幫手」、「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 254-33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遭LINE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詐騙可投 資外匯幣,因而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云云,然未能提出LINE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裝設之LINE ,聯絡人並無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聊天室也沒有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於訊息中搜尋「 空軍一號」,也查無任何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封鎖,故手機 內之LINE無法再搜尋到其等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LINE的封鎖功能只是阻止使用者與對方聯繫,無法 再發送或收取訊息,照理不會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佐證其辯 詞可信。  ㈢被告就交寄給對方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來源乙節,前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本身就有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 的,是我工作薪水領的現金等語(偵卷第354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8萬元是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 提領出來的,分4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 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次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亦核與卷附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不吻合(偵卷第76頁反面,不只提領8萬元而已),被告辯 稱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只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上海商銀帳 戶,其餘2個帳戶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 核與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相符(偵卷第71頁、第 7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跨行 提款1,005元,餘額僅剩13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於112年9月5日提款100元,餘額剩531元,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4日5次提領後,餘 額僅剩145元,此有本案3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70-71頁反面、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足 證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對方之前,均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至所剩餘額不多,顯然屬於提供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卷第359頁),然參酌報案時間 為113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間已相隔4個 月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 ,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 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 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 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4個月後始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應是配合交出本 案3個帳戶甚明,上開報案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 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 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少,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2人,且詐騙款 項高達232萬4千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業與李榮富、趙羽柔、劉 懷賢、曾渼芸、王宥蓁、郭嘉松、賴珍珍、許廷風、黃冠華 、張麗明成立調解,同意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顧課程廣告,告訴人李美華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 5萬元 2 邱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法學班B102及線上交易軟體」之群組,助理王寀依向告訴人邱雅芬佯稱:進行股票申購交易需儲值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李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榮富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依對方提供之「鼎智」APP申請註冊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 20萬元 4 陳新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新亞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利線上突襲班J101」之群組,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禹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禹秀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芸」為好友,「佳芸」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鼎智」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廖軒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軒斐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為好友,「吳昕柔」向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趙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趙羽柔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其助理「高程琳」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冠霞披」之群組,再依指示加入「鼎智投資公司」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劉懷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劉懷賢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9 曾渼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曾渼芸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及「百尺竿頭」之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謝敬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謝敬琪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1 王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宥臻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12 陳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輝雄於112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浪淘金」之群組,暱稱「黃薇麗」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3 葉吉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葉吉鵬於112年8月中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為好友,暱稱「王曉雪」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14 郭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郭嘉松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邱凝雪」為好友,再下載「鼎智客服小幫手」APP,對方向其佯稱要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朱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朱瑩穎於112年5月間瀏覽後,對方佯稱:其抽到準備上市股票4張的籤,在告訴人繳付2張的錢後,對方又稱:需繳40萬元才能將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 4000元 16 賴珍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美瑩」為好友,暱稱「美瑩」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17 許廷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許廷風於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8 黃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冠華於112年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9 魏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魏雪華於112年7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江瑩瑩」為好友,佯稱是林恩如老師的助理教師,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並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20 潘美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潘美癸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為好友,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致其陷於錯誤,依「邱凝雪」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1 蕭慧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蕭慧枝於112年8月5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為好友,對方提供鼎智投資平台之連結給告訴人蕭慧枝,並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2 張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麗明於112年9月1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劉梓琳」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使用鼎智股份有限公司APP下載並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0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 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 建豪(綽號「小八」,陳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 華」、「小柏」、「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 資股票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股票投資。林鑫汶 於同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瀏覽上 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林宥予」、「新城客服NO .666」等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 向林鑫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鑫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無證據證明吳泓昇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鑫汶佯稱已將獲利匯至林鑫汶 指定帳戶內,林鑫汶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使林鑫汶 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 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熊幸福門市前 ,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陳建豪指示與「小熊」一同搭乘「小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向林鑫汶收款。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吳泓昇在上開超商騎樓處,向林鑫汶自稱 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伯祥」,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蓋有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 (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股票投資公司」、「黃柏祥」,應予 更正)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人及儲值金額 後,交付予林鑫汶收執,用以表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林鑫汶將現金50萬元交付吳泓 昇後,吳泓昇再將所收之上開款項轉交「小熊」,並搭乘上 開小客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鑫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7、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9 至30、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7頁)、宅急便寄件 單(偵卷第67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 67至69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 人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 息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75至83、87至114 頁)、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 卷第115頁)、被告當庭書寫「林鑫汶」及「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筆跡資料(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因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若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併予 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 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陳建豪、「劉德華」、「小柏」、「小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所出示之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 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10 萬元,但尚未做滿1個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 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7至68、77頁)。是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況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5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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