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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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世忠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豐簡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豐 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4-12-10

FYEM-113-豐簡附民-32-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周宏明(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澄玉(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呂素琴(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良(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周怡菱(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曄(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世榮(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李王舜華(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培棋(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世幸(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蕙心(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惠國(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碩(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 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 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 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 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莊麗娜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 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 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 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 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 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 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 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 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 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周植德 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陳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6 周植中 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 7 周植經 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8 周植民 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 9 吳志榮 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 10 吳淑卿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1 吳玲曄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2 吳玲珠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3 吳昭鳳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4 吳慶和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5 王周媚秀 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 16 周秀 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范素琴 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 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李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余陳秀娥 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 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 周宏明 2-2 周澄玉 3-1 周呂素琴 3-2 周宣良 3-3 周宣如 4-1 周永裕 4-2 周怡菱 4-3 周湘凌 5-1 吳淑卿 5-2 吳玲曄 5-3 吳玲珠 5-4 吳昭鳳 5-5 吳慶和 6-1 王世綱 6-2 王世榮 6-3 李王舜華 7-1 莊東欽 7-2 莊培棋 7-3 莊宇申 7-4 莊素雲 7-5 莊素慧 8-1 陳世忠 8-2 陳世幸 8-3 陳玉卿 8-4 陳玉凰 9-1 余蕙芬 9-2 余蕙心 9-3 余惠國 9-4 余齊天 9-5 鄒容芬 9-6 余庭碩 9-7 余庭歡 9-8 余庭薇 9-9 余庭熙

2024-12-05

TPDV-112-重訴-1007-20241205-4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張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299-2024112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吳家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小-275-202411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5-2024112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 憑證所載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件被告除聲明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訴請 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 系爭聲明已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以「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 ,在107年4月14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在107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敘明,惟未 惟主文諭知,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8

TLEV-112-六簡-359-20241118-3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世忠 被 告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42-20241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江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小-189-202410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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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陳世忠 被 告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03元,及其中新台幣5,835元自民國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3-六小-277-2024102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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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世忠 被 告 賴美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32元,及其中新台幣13,793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3-六小-2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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