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捌貳公克)、殘渣袋壹
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亭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第15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000年0月間等語。
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2時3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95號、Y113192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A1130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
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各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2300ng/mL、3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6
60ng/mL、94320ng/mL之結果,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堪認定。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
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
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
2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
、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按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94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1.782公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均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59頁)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亭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
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㈡於11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
永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過程中其主動交付所攜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檢驗後淨重1
.782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96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000年0月間的事情云云。經查,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排放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足徵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09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309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95)【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19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3-簡-2870-20241009-1